(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廖艳艳与陈金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艳,陈金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69号原告:廖艳艳,女,汉族,住址:南雄市,现住,身份证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叶见群。被告:陈金桥,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14。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原告廖艳艳诉被告陈金桥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见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艳艳诉称,原告与丈夫在黄坑圩镇开店从事铝窗、防盗网制作销售经营,与被告相邻。2014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独自在自家店门口工作时(原告丈夫在外),被告突然闯到原告面前,对原告拳打脚踢,故意把原告打伤,报案后经南雄市公安局鉴定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赔偿事宜要求与被告协议,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仍至精神上的造成巨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9.6元、误工费976元(59345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500元,共计5685.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来就有矛盾,并不是被告故意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原告用铁锤打伤被告的腰部,此时,被告的母亲沈秀莲上前劝架,在劝架中被原告推倒晕在地,随后急送黄坑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就停止打架。原告的营业执照是2015年3月办理的,打架是发生在2014年,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过高,营养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因自住天楼种的蔬菜及菜地被人破坏过,见到被告时,便问是否是其小孩做的,后小孩否认有做此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打了原告,原告有用铁锤打了被告。在被告与原告打斗中,沈秀莲来到中间劝架,后夹在双方的拉扯中晕倒,当时将沈秀莲送到南雄市黄坑卫生院医疗,双方就止停止打架。2014年11月23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贪生伤情为右上腹、左骨宽部软组织挫伤,当日留医住院治疗,在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309.6元,出院医生意见:1、住院期间陪人1个,2、建议休息3天。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3月3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人是何南山(原告的丈夫),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应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计算。被告认原告误工标准不符合当时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营业执照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蔬菜及菜地被破坏一事,被告与原告本应心平气和作出说明,把事情处理好,但双方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互相指责对骂,并打架,互不相让,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与被告在本次打架中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309.6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可。由于原告的营业执照在本案打架后办理的,不应参照该标准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不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结合原告诉请,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654.8元(3309.6元×50%),2、住院伙食费元200(4天×100元/天×50%),3、护理费元160元(4天×80元/天×50%),4、误工费元179.93(6天×21891元/年÷365天×50%)(按农业标准)以上四项合计:2194.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说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桥应赔偿原告廖艳艳医疗费用1654.8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元160元、误工费元179.93,合计2194.7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全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永明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不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