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聂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聂某,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某甲,青岛某公司职工。原告聂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被告性格幼稚、大男子主义、以自我为中心,并有极强的恋母情结和控制欲,把婚后财产全部掌握在自己手里。原告几次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前,被告隐匿了大部分存款,导致原告不知家庭共同财产的数目。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信任和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上,因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实在是原告的无奈之举。关于财产分割,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原告的多年付出,且现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共同还贷购买,故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以收入的10%支付抚养费。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孩子。(原告每月可带儿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3、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产价值二分之一,折合人民币25万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隐瞒、转移婚内其他共同财产,包括:股票10万元左右、存款30万元左右。被告吴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本院作出(20XX)李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表示本案仅处理是否离婚及子女抚养事宜,不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1份、(20XX)李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控制财产的支配权,不尽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聂某称,其现在经济状况较差,而被告收入较高且掌握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乙是男孩,平时与被告的关系也比较好,跟随被告生活经济条件较好,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则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因吴某乙已年满12周岁,本院依法询问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即本案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对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吴某甲提交的书面意见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关于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原告将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月平均收入2500元左右,仅靠自己的收入负担生活、租房花费,同时还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济压力较大,而被告月收入8000元左右,收入较高,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提交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该证据载明其半年工资共计17928元,月平均工资2988元,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每月的实发工资情况。对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单复印件12份、被告的某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某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某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被告的工资单复印件12份、被告的某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某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某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共同存款(数额原告不清楚)、股票10万元左右。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就上述主张举证并要求本案不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称,自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已经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表现出应有的积极态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一起生活,因此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能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原、被告财产分割的现状,以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聂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