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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生祝诉张述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祝,张述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生祝,女,1978年11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务农。被告:张述燕,女,1981年10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务农。原告张生祝诉被告���述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江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祝、被告张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因口角之争,在白石镇中和街白石卫生院外街道上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白石卫生院检查,之后又到云龙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度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63.07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696.69元(9天×77.41元/天)、4、交通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住宿费160元、7、护理费541.87元(7天×77.41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01.63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以前是朋友,去年2月份的时候,他们夫妻和我说借给我地皮建猪圈,原告的老公也帮我建,但后来原告听信别人怀疑我和她老公有不正当关系,待猪圈还未建完他们又不借了,为此双方之间有矛盾。事发当天是原告到街上先动手打我,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撞的,我也受伤了,我到果朗医院检查,检查单据已经弄丢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猪圈损失5000元、豆腐、米线、豆芽损失300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1960元。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生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共6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白石卫生院及云龙博爱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A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白石派出所立案调查此案,对被告张述燕作出罚款100元及收缴水果刀一把的行政处罚;A4、车票6张。拟证明:原告到下关做伤情鉴定支出车费240元。A5、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白石派出所调取行政治安卷宗一宗。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口角纠纷,在白石镇中和街白石卫生院外街道上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述燕的妹妹张远珍报案后,白石派出所立案调查此案,对被告张述燕作出罚款100元及收缴水果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双方之间的纠纷经白石派出所调解,但未果。经质证,被告张述燕对原告张生祝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她,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撞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中姓名为张生竹,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的云龙县白石卫生院处方笺及医用耗材清单,因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该案发生时间系2014年12月8日,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口角纠纷,在白石镇中和街白石卫生院外街道上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云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58.8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丈夫的陪同下到下关做伤情鉴定(当天返回),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下关取鉴定报告(当天返回)。事发当天,被告张述燕的妹妹张远珍报案,白石派出所立案调查此案,对被告张述燕作出���款100元及收缴水果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双方之间的纠纷经白石派出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双方均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已当庭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建盖猪圈的相关损失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合理的赔偿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1、医疗费2263.07元,支持有证据证实的2158.85元;2、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3、误工费696.69元,予以支持{(住院治疗7天+��定2天)=9天×77.41元/天=696.69元};4、交通费24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支持560元(住院治疗7天×80元/天=560元);6、住宿费16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护理费541.87元,予以支持(住院治疗7天×77.41元/天=541.8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支持4797.41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互殴,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797.41元×70%=335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祝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共计3358.19元。二、驳回原告张生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生祝承担7.5元,被告张述燕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江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