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朝伟、刘浩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甲、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朝伟,曾用名“信中”,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6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浩,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711180715,住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青龙岭村五组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期间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9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和平,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原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海燕,无业。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琪,无业。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朝伟及其辩护人陈滋琼、被告人刘浩、杨某甲、王��、李和平、王海燕、张琪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浩将其妻子聂某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抵押给被告人郭朝伟,被告人郭朝伟卖给被告人刘浩麻果600颗和冰毒80克,被告人刘浩承诺本周内尽快归还毒资。随后的两三天内,被告人郭朝伟分三次共计找被告人刘浩拿回麻果300颗和冰毒30克。即被告人郭朝伟卖给被告人刘浩麻果300颗和冰毒50克。2、2014年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财管所门口,卖给李和平麻果20颗,获款90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国会宾馆门口,卖给李和平麻果10颗,获款400元。4、2014年9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李和平家中,卖给李和平麻果10颗,获款400元。5、2014年9月9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李和平家中,卖给李和平麻果20颗,获款800元。6、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朝伟与刘某甲电话联系后,约在新市镇城中路移动公司门口见面,刘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王海燕一同前来,被告人郭朝伟卖给刘某甲麻果20颗,获款800元。7、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王海燕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金山国际大酒店旁,卖给王海燕麻果10颗,获款500元。8、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王海燕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城中路“新概念”宾馆楼下,卖给王海燕麻果10颗,获款400元。9、2014年9月18日16时许,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新市镇大龙京都花园附近的路上抓获被告人郭朝伟,从其身上和车内搜出麻果600颗(经称重为57.62克)、冰毒18.83克。10、2014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浩与胡某甲电话联系后,在“锦江”宾馆门口,卖给胡某甲麻果10颗,获款500元。11、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浩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锦江”宾馆6078房间,卖给李某麻果5颗,获款250元,李某就在房内吸食麻果。彭某甲与被告人刘浩电话联系后也来到该房间,被告人刘浩卖给彭某甲麻果4颗,获款200元。李某和彭某甲在房间吸食麻果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2、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浩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金山国际大酒店旁的巷子里,卖给杨某甲麻果50颗,获款1800元,二人商定余款100元以后再给。13、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浩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卖给杨麻果50颗,获款1900元。14、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浩与郝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长途客运站附近,卖给郝某麻果6颗,获款300元。15、2014年9月17日23��许,被告人刘浩与郝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精米厂院内,卖给郝某麻果5颗,获款250元。16、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浩与曾某乙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京源大道纤维板厂门口,卖给曾某乙冰毒0.5克,约定100元毒资下次再付。17、2014年9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浩在新市镇老精米厂院内租住屋被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屋内搜出50颗麻果(经称重为4.67克)、11袋冰毒(经称重为25.3克)。18、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新市镇云杜路一家游戏室玩时,碰见谭某并卖给谭麻果4颗,获款200元。19、2014年9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要买6颗麻果,并约在“锦江”宾馆6268房间交易,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将6颗麻果送去卖给邓某甲,获款300元。20、2014年9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又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要买6颗麻果和冰毒,并约在“锦��”宾馆6268房间交易,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将6颗麻果和0.3克冰毒送去卖给邓某甲,邓某甲赊欠毒资400元。21、2014年9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又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要买10颗麻果,并约在“锦江”宾馆6268房间交易,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将10颗麻果送去卖给邓某甲。被告人王某来到“锦江”宾馆,刚出六楼电梯,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麻果10颗(经称重为1.1克)。22、2014年9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新市镇中商平价购物广场对面的公汽站牌处被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麻果9颗(经称重为0.9克)和1袋冰毒(经称重为0.1克)。2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与彭某乙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国会宾馆院内自家楼道口,卖给彭某乙麻果2颗,获款100元。24、2014年8月底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与胡某乙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步行街长廊口处,卖给胡某乙麻果2颗,获款100元。25、2014年8月底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与石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城中路城开公司对面巷内石某家,卖给石某麻果2颗,获款100元。2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和被告人王海燕电话联系后,在京山县物价局对面路段,卖给王海燕麻果10颗,获款500元。27、2014年9月初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与胡某甲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戴蒙德家属区胡某甲家楼下,卖给胡某甲麻果3颗,获款150元。28、201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和平与张某甲(张三)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民政局家属楼自家楼下,卖给张某甲麻果2颗,获款100元。29、2014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和平接到张某甲的电话称李斌要买麻果,被告人李和平让李斌到新市镇国会宾馆门口等,被告人李和平过去后卖给李斌麻果2颗,获款100元。30、2014年9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与曾某甲(李斌)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翰林华府宾馆门口,卖给曾某甲麻果3颗,获款150元。31、2014年8月18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和平与被告人王海燕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云杜路“1+1”宾馆门口,卖给王海燕麻果30颗。32、2014年9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和平在新市镇轻机大道一加油站被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和车内搜出麻果15颗(1.4克)、冰毒0.5克。33、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海燕与高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城中路“新概念”宾馆一房间内,卖给高某10颗麻果,获款500元,被告人王海燕和高某在房间内将这10颗麻果吸食了。34、2014年5月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与高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城中路“新概念”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海燕让被告人张琪将5颗麻果送下去卖给高某,获款300元。35、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与高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金山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卖给高某麻果10颗,高某付款300元,约定余下300元以后再付。36、2014年8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与石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城开”宾馆二楼房间,卖给石某麻果4颗,获款200元。37、2014年8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与石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缘汇”宾馆二楼楼梯处,卖给石某麻果4颗,获款200元。38、2014年8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与石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缘汇”宾馆二楼楼梯处,卖给石某麻果5颗,获款250元。39、2014年8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要买麻果,约在被告人王海燕和张琪租住的“乡村客栈”8205房间交易。刘某甲到来后,被告人张琪开门,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四颗麻果递给刘某甲,刘某甲将200元给被告人王海燕后离开。40、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与刘某甲电话联系后,在“缘汇”宾馆303房间,卖给刘某甲麻果5颗,获款300元。41、2014年8月17日7点左右,被告人王海燕接到彭某乙的电话要买四颗麻果同时找王借款200元,约在新市镇东门路“百花”宾馆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海燕让被告人张琪将4颗麻果和200元钱送去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于次日20时将200元毒资和200元借款还给被告人张琪。42、2014年8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燕和张琪在新市镇八一路“乡村客栈”8205室租住屋内,被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租住屋内搜出52颗麻果(经称重为5克)和2袋冰毒(经称重为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王某到新市镇“紫来”宾馆住宿。当天上午9时许,黎某和邓某乙(均系未成年人)跟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问有无麻果吸食,被告人��某让黎一力和邓琴来“紫来”宾馆。黎某和邓某乙到宾馆后,被告人杨某甲拿出2颗麻果和1袋冰毒,四人轮流将毒品吸食。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的行为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朝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郭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起犯罪事实均存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数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郭朝伟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浩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朝伟,将其妻聂某的一辆大众牌宝来轿车质押给被告人郭朝伟,并从郭朝伟处获得600颗麻果、80克冰毒。后因被告人郭朝伟无毒品供自己吸食及向他人贩卖,又分三次找被告人刘浩拿回300颗麻果和30克冰毒。最终被告人郭朝伟卖给被告人刘浩300颗麻果、50克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我和郭朝伟商量用我妻子聂某的大众宝来轿车抵押给郭朝伟,找郭朝伟拿了600颗麻果和80克冰毒,说好麻果每颗35元,冰毒每克80元,合计27400元。后来郭朝伟分三次找我拿��了300颗麻果和30克冰毒。(2)证人郭某(被告人郭朝伟胞妹)的证言证实,2014年九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在我家楼道前见停放着一辆黑灰色大众宝来轿车,我心里清楚是郭朝伟放在这儿的,车钥匙放在餐桌上。后来下雨了我就把车开到车库停着了。过了几天公安人员来把车扣押了,听郭朝伟说是别人差他的钱,把车押在他手上的。(3)证人聂某(被告人刘浩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左右,刘浩把我的宝来轿车抵押给郭朝伟了,刘浩说差郭朝伟六七千元钱。(4)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郭朝伟(手机号码为)与刘浩(手机号码为158××××2333)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刘浩频繁通话。(5)被告人郭朝伟供认。2、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刘某甲与被告人郭朝伟联系后,双方约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移动公司门前见面,刘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王海燕一同前来,被告人郭朝伟卖给刘某甲麻果20颗,获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海燕在一起,我用手机和“信中”联系说要买20颗麻果,并约在城中路移动公司门前见面。我开车带着王海燕过来后,信中给了我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20颗麻果。(2)被告人王海燕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刘某甲开着自己的小车在城中路移动公司门前,用800元现金在郭朝伟手中买了20颗麻果给我。3、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燕与被告人郭朝伟电话联系后,在京山县新市镇金山国际大酒店旁,卖给王海燕麻果10颗,获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燕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左右,高某给我发信息要15颗麻果,后来他又打电话说要10颗。我当时手里没有,就与信中联系约在金山国际建设银行门前见面,见面后我用500元钱找信中买了10颗麻果,之后我约高某在这里见面,将这10颗麻果卖给了高某。说好的是600元,但高某只给了我300元,还欠300元至今没给。(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用手机与王海燕联系买15颗麻果,后来又约定为10颗。当时约定在金山国际大酒店建行门前路段,王海燕来后给我10颗麻果。(3)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郭朝伟(手机号码为137××××9229)与王海燕(手机号码为134××××26666)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08分、21时17分,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王海燕通话2次。4、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郭朝伟与被告人王海燕联系后,在��山县新市镇城中路“新概念”宾馆楼下,卖给王海燕麻果10颗,获款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燕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高某给我打电话要麻果,我手上没有,我就给信中打电话约在新概念宾馆门口见面,我用500元现金找信中买了10颗麻果,之后我和高某在我的房间将所购麻果吸食,吸食完我们就分开了。(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我跟王海燕电话联系后,约在新概念宾馆二楼801房间,我给王海燕500元现金,她给我10颗麻果,房间内只有我和王海燕二人,因我不会吸食,王海燕就在房间内帮我烫吸。我吸了6颗,王海燕吸了4颗。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浩的协助下,在京山县新市镇“大龙京都花园”小区出口处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朝伟,并从被告人郭朝伟身上及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牌号为鄂N×××××)内搜出疑似麻果57.62克、疑似冰毒18.8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对郭朝伟人身和车辆进行搜查时,在郭朝伟上身衬衣口袋内搜到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果1袋(200颗红色药丸状);在郭朝伟驾驶的鄂N×××××车左侧工具箱搜到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果2袋(400颗红色药丸状);在郭朝伟携带的灰色手包内搜到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粉末状白色晶体物2袋);在郭朝伟携带的灰色手包内搜到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粉末状白色晶体物1袋);在郭朝伟驾驶的鄂N×××××车左侧工具箱内搜到黑色AOSAL牌电子秤一台。(2)京山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重报告,证实从郭朝伟身上及驾驶���桑塔纳轿车(牌号为鄂N×××××)内搜出疑似麻果净重57.62克、疑似冰毒净重18.83克。(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郭朝伟驾驶的鄂N×××××桑塔纳轿车和其身上搜出的物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浩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郭朝伟。(二)被告人刘浩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6月22日8时许,吸毒人员胡某甲与被告人刘浩联系后,被告人刘浩在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锦江”宾馆门前,卖给胡某甲麻果10颗,获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7、8点钟,我跟刘浩打电话要买10颗麻果,刘浩叫我到锦江宾馆门口等他,我们见面后我用500元买了10颗麻果,后来我就走了。(2)被告人刘浩供认。2、2014年6月23��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刘浩联系后,被告人刘浩在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锦江”宾馆6078房间,卖给李某麻果5颗,获款250元,李某当即在该房间内吸食。随后吸毒人员彭某甲与被告人刘浩联系后也来到该房间,被告人刘浩卖给彭某甲麻果4颗,获款200元。李某和彭某甲在房间吸食麻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我跟刘浩打电话联系后,到锦江宾馆6078房间用250元钱找他买了几颗麻果,我就在刘浩的房间内吸食,我在吸食过程中刘浩就走了,这时来了一个姓彭的小姑娘,我和这个姑娘随便谈了几句话,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我跟刘浩打电话要买麻果,他要我去锦江宾馆6078房间找他,我去后看见李某也在房间里吸麻果��过了十几分钟刘浩回来了,我用200元跟他买了4颗麻果,就在房间内吸食了。(3)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吸毒人员李某、彭某甲于2014年6月23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4)被告人刘浩供认。3、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刘浩联系后,被告人刘浩在京山县新市镇金山国际大酒店旁的巷子里,卖给杨某甲麻果50颗,获款1800元,二人商定余款100元以后再付;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浩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卖给杨某甲麻果50颗,获款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找刘浩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9月16日晚上在金山国际大酒店旁的巷子里付了1800元钱买了50颗麻果,还差刘浩100元钱;第二次是9月17日早上在我家里,我用1900元找刘浩钱买了50颗麻果。(2)被告人刘浩��认。4、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郝某与被告人刘浩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浩在京山县新市镇长途客运站附近,卖给郝某麻果6颗,获款300元;次日23时许,郝某再次与被告人刘浩电话联系后,在京山县新市镇精米厂院内,卖给郝某麻果5颗,获款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杨集路星空网吧上网,跟刘浩打电话让他送麻果过来,刘浩让我到精米厂院内去,我就搭的士去了,后来我给刘浩250元买了5颗麻果。大概在之前的几天,我给刘浩电话联系要买麻果,我们在新市镇长途汽车站前面的红绿灯处交易,我用300元买了6颗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刘浩(手机号码为158××××2333)与郝某(手机号码为185××××0358)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6��21时37分、21时43分、21时49分,被告人刘浩与吸毒人员郝某通话3次;2014年9月17日23时16分、23时34分、23时55分,被告人刘浩与吸毒人员郝某通话3次。(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郝某辨认被告人刘浩的过程。(4)被告人刘浩供认。5、2014年9月17日23时许,吸毒人员曾某乙与被告人刘浩电话联系后,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纤维板厂门口,被告人刘浩卖给曾某乙冰毒0.5克,约定100元毒资下次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左右,我用手机跟刘浩打电话,向他买100元的冰毒,让他送到纤维板厂门口,刘浩开车跟我送来了,他没有下车,从车窗递给我约0.5克冰毒,我说下次一起给钱,后来刘浩开车走了,我就到西街宾馆的308房间吸食了。(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刘浩(手机号码为158××××2333)与曾某乙(手机号码为130××××1666)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21时23分、21时28分,被告人刘浩与吸毒人员曾某乙通话2次。(3)被告人刘浩供认。2014年9月18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在京山县新市镇老精米厂院内租住屋内将被告人刘浩抓获,并从其屋内搜出疑似麻果4.67克、疑似冰毒25.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搜查刘浩租住的京山县新市镇精米厂家属院内的房间时,在房间北面窗户下小桌子上的黑色帆布钱包内搜出4小袋疑似毒品麻果(共50颗红色丸状)、9小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在梳妆台北边手提电脑下的塑料箱子里搜出1个棕色手包,包内有2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2)京山县计量检��测试所称重报告,证实从刘浩屋内搜出疑似麻果净重4.67克、疑似冰毒净重25.3克。(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浩屋内搜出的物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浩被公安机关的抓获过程。(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新市镇云杜路一家游戏室玩时,碰见吸毒人员谭某并卖给谭麻果4颗,获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我在云杜路一家游戏室玩游戏时看见杨某甲,就找他用200元买了4颗麻果,我在云杜宾馆开了间房烫吸了。(2)被告人杨某甲供认。2、2014年9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后,双方并约在京山县人民大道“锦江”宾馆6268���间交易,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将6颗麻果送去卖给邓某甲,获款300元;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又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要买6颗麻果和冰毒,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将6颗麻果和0.3克冰毒送去卖给邓某甲,邓某甲赊欠毒资400元;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要买10颗麻果,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将10颗麻果送去卖给邓某甲。被告人王某来到“锦江”宾馆送麻果,在出六楼电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10颗麻果(经称重为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朋友张某乙、刘某乙在人民大道锦江宾馆6268房间玩,我提出吸麻果,他们二人同意了。我就跟杨某甲打电话叫他送6颗麻果来,是一个陌生男子送来的,张某乙给的300元钱。下午4点���右,我跟杨某甲打电话又要6颗麻果1袋冰,也是这个陌生男子送到宾馆的,但没有付钱,是赊着的,这次的麻果和冰我和张某乙平分吸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15点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要我到锦江宾馆6268房间找邓某甲帮忙说情,让游戏机老板谢力少要点张某乙的钱,我就和张某乙来到宾馆,邓某甲说有事出去一下,5分钟后回来了,我上厕所出来看到张某乙和邓某甲在吸麻果,我也吸了一颗。过了一会邓某甲又说要出去,我过了一会出门准备走时被警察拦住了,邓某甲也被警察押着。(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因我玩游戏机输了钱,我找刘某乙帮忙说情,刘某乙跟邓某甲打了个电话,邓某甲说在锦江宾馆6268房间,我和刘某乙就去找他。邓某甲说要溜果子,我就给了300元到邓某甲,邓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钟,邓某甲就拿了6颗麻果,我吸食了2颗就去上厕所了,过了半个小时,派出所民警的就来了,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供认。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在京山县新市镇中商平价购物广场对面的公汽站牌处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搜出疑似麻果0.9克和疑似冰毒0.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照片及称量笔录,证实对王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10颗红色药丸净重1.1克;对杨某甲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9颗红色药丸净重0.9克、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1克。(2)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甲、王某身上搜出物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被抓获的过程。(四)被告人李和平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彭某乙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国会宾馆院内楼道口,卖给彭某乙麻果2颗,获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手机跟李和平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我们约在京山县新市镇国会宾馆院内,我去后看见李和平在楼道口等我,我递给他100元钱,他给了我2颗用塑料袋装的麻果,我拿回家烫吸了。(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彭某乙(手机号码为159××××149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37分、18时41分、18时43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彭某乙通话3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2、2014年8月底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乙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步行街长廊口处,卖给胡某乙麻果2颗,获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胡灿跟我打电话要我帮忙联系李和平买麻果,我们约在步行街长廊口,我们花100元找李和平买了2颗麻果,我和胡灿将这2颗麻果在步行街嘉丽宾馆吸食了(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胡某乙(手机号码为138××××2555)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21时37分、22时04分、22时19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员胡某乙通话3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3、2014年8月底的一天19时左右,吸毒人员石某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城开公司对面巷内石某家,卖给石某麻果2颗,获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邓涛在城中路城开公司对面巷内的私房玩时,邓涛说想吸麻果,我就跟李和平打电话要2颗麻果,李和平来后邓涛给我100元钱,我向李和平买了2颗麻果,然后和邓涛在我家中吸食了。(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石某(手机号码为188××××333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21时16分、21时38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员石某通话2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海燕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物价局对面路段,卖给王海燕麻果10颗,获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燕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用手机打李和平手机买10颗麻果,我们约在物价局对面见面,李和平开着车来了,我就上了车的后排座位,李和平在车上给我1袋白色塑料袋装的10颗麻果,我给了李和平500元钱。(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王海燕(手机号码为134××××2666)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17时03分、20时04分,被告人李和平与被告人王海燕通话2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5、2014年9月初的一天19时许,吸毒人员胡某甲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戴蒙德家属区楼下,卖给胡某甲麻果3颗,获款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李和平手中多次购买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胡某甲(手机号码为138××××311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2日18时37分至18时50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员胡某甲多次通话。(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6、2014年9月初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甲(绰号“张三”)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民政局家属楼楼下,卖给张某甲麻果2颗,获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用手机跟李和平打电话要买麻果。我给他100元买了2颗麻果,拿回家吸食了。(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张某甲(手机号��为186××××2000)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5日23时15分、23时20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话2次。(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和平辨认出吸毒人员张某甲(张三)找其购买过麻果。(4)被告人李和平供认。7、2014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和平接到张某甲的电话称“李斌”(即吸毒人员曾某甲)要买麻果,被告人李和平让李斌到新市镇国会宾馆门口等,被告人李和平过去后卖给李斌麻果2颗,获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我跟李和平打过一次电话购买麻果,是李斌想要买麻果,也是他自己吸食了。(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中午,我开车到国会宾馆门口,向李和平买了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张某甲(手机号码为186××××2000)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3日11时29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话1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8、2014年9月8日19时左右,吸毒人员曾某甲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翰林华府宾馆门口,卖给曾某甲麻果3颗,获款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跟李和平打电话要买麻果,我在翰林华府门口,李和平开车过来卖给了我几颗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曾某甲(手机号码为138××××3500)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8日18时52分、18时59分,被告人李和平与吸毒人员曾某甲通话2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9、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燕与被告人李和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和平在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1+1”宾馆门口,卖给王海燕麻果30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燕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上,我用手机联系李和平想买30颗麻果。我们约在新市镇云杜路1+1宾馆门前见面,李和平开着车来后,我就上了后排座位,我给了李和平1300元钱,李和平卖给我30颗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李和平(手机号码为188××××1213)与王海燕(手机号码为134××××2666)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43分、22时45分,被告人李和平与被告人王海燕通话2次。(3)被告人李和平供认。2014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吉司利KTV”对面加油站将被告人李和平抓获,并从其身上和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麻果1.4克���疑似冰毒0.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照片及称量笔录,从被告人李和平身上和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麻果净重1.4克、疑似冰毒净重0.45克。(2)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2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和平身上搜出的物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和平被抓获的过程。(五)被告人王海燕、张琪共谋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春节期间,吸毒人员高某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被告人王海燕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新概念”宾馆一房间内,卖给高某10颗麻果,获款500元,被告人王海燕和高某在该房间内将上述麻果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我跟王海燕电话联系后,约在京山县新市镇新概念宾馆二楼801房间买麻果,我给了王海燕500元现金,她给了我10颗麻果。因为我不会吸食,王海燕就在房间内帮我烫吸,我吸了6颗,王海燕吸了4颗。(2)被告人王海燕供认。2、2014年5月份的一天18时许,吸毒人员高某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新概念”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海燕让被告人张琪将5颗麻果卖给高某,获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18时,我跟王海燕打电话买5颗麻果,我们约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百花商场新概念宾馆门前,是张琪下来给我的5颗麻果,我给了张琪300元现金。(2)被告人王海燕、张琪供认。3、2014年8月10日20时许,吸毒人员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被告人王海燕在京山县新��镇金山国际大酒店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卖给高某麻果10颗,高某付款300元,约定余下300元以后再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用手机与王海燕联系买15颗麻果,后来又约定为10颗。当时约定在金山国际大酒店建设银行门前路段,王海燕来后给我10颗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王海燕(手机号码为134××××2666)与高某(手机号码为137××××6609)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20时29分、20时38分、20时54分,被告人王海燕与吸毒人员高某通话3次。(3)被告人王海燕供认。4、2014年8月10日10时许,吸毒人员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被告人王海燕在京山县新市镇“城开”宾馆二楼房间,卖给石某麻果4颗,获款200元。11时许,吸毒人员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被告人王海燕在京山县新市镇“缘汇”宾馆二楼楼梯处,卖给石某麻果4颗,获款200元。16时许,吸毒人员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被告人王海燕在京山县新市镇“缘汇”宾馆二楼楼梯处,卖给石某麻果5颗,获款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10点多钟,我和朋友“光头”在蓝天宾馆201房间玩,光头给了我200元让我买4颗麻果,我便和王海燕打电话后到城开宾馆她的出租屋找她,我用200元买了4颗麻果。回到蓝天宾馆准备和光头吸食时,光头的朋友找他玩,光头又给了我200元让我去买麻果,我和王海燕电话联系,王海燕说她正在缘汇宾馆送货,我便去缘汇宾馆二楼楼梯口找到王海燕用200元买了4颗麻果。到了晚上11点多钟,光头自己想吸麻果,又给让我帮他买麻果,我又跟王海燕打电话买了麻果。(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王海燕(手机号码为134××××2666)与石某(手机号码为188××××333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10时35分至22时05分,被告人王海燕与吸毒人员石某多次进行通话。(3)被告人王海燕供认。5、2014年8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双方约在被告人王海燕和张琪租住的京山县新市镇“乡村客栈”8205房间交易。刘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琪将事先准备好的4颗麻果递给刘某甲,刘某甲将200元给被告人王海燕后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8时左右,我和王海燕联系要买4颗麻果,我们约在王海燕八一路乡村客栈租住房,我去后是张琪开的门,我给了王海燕200元现金,张琪将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好的4颗麻果给了我,我就离开了。(2)被告人王海燕、张琪供认。6、2014年8月19日凌晨,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海燕后,被告人王海燕在京山县新市镇“缘汇”宾馆303房间,卖给刘某甲麻果5颗,获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我开车接王海燕过来在缘汇宾馆303房间,她卖给我5颗麻果,我了给她300元。(2)被告人王海燕供认。7、2014年8月16日8时许,吸毒人员彭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燕,要求购买4颗麻果并找王借款200元,双方约在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百花”宾馆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海燕让被告人张琪将4颗麻果和200元钱送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于18日晚给付200元毒资并将200元借款还给被告人张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8时许,我跟王海燕打电话要买麻果并向他借200元钱,王海燕让张琪给了我4颗麻果和200元钱。2014年8月18日我将钱还给王海燕了。(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王海燕(手机号码为134××××2666)与彭某乙(手机号码为159××××149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8时及8月18日20时27分,被告人王海燕与吸毒人员彭某乙进行2次通话。(3)被告人王海燕、张琪供认。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乡村客栈”8205室租住屋内将被告人王海燕和张琪抓获,并从二人租住屋内搜出疑似麻果5克和疑似冰毒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照片及称量笔录证实,从王海燕、张琪租住屋内搜出疑似麻果5克和疑似冰毒3��。(2)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燕、张琪被抓获的过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入住京山县新市镇“紫来”宾馆。9时许,黎某和邓某乙(均系未成年人)联系被告人王某并询问有无麻果吸食,被告人王某让二人过来“紫来”宾馆。二人到达宾馆后,被告人杨某甲拿出2颗麻果和1袋冰毒,四人轮流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9时,我给邓某乙打电话邀约她一起到紫来宾馆4楼一房间吸食毒品。我男朋友王某在房间里,事先准备好吸毒工具,约10分钟后杨某甲来到房间,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个铁盒,铁盒内拿出2颗麻果和一袋冰毒,王某和杨某甲轮流烫烧,我们四人轮流将麻果和冰毒吸食,我吸食了5口,吸食至中午11点多,我和邓某乙回到邓某乙家里。我们没给钱杨某甲,我也没看见王某给钱,谁开的房间我也不知道。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与上述内容一致。(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黎某、邓某乙辨认容留其二人吸毒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杨某甲。(3)户籍信息,证实吸毒人员黎某、邓某乙案发时尚未成年。(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供认。公诉机关另提供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的综合事实:(1)证人杨某乙(看守所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平日在监区做卫生,2014年11月9号左右,我在号室打开水,有一个在卫生室打针的白头发老头喊我,让我把一个叠好的黄鹤楼烟盒纸片给关在23号监室的刘浩,我就拿到23号窗口,我打开小窗户见蒋某在窗口,就对他说交给刘浩。(2)证人蒋某(看守所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因诈骗罪被关押在23号监室。前几天(8、9号)下午3点多,外劳的杨某乙跟我们监室的刘浩递过一个用17元的黄鹤楼烟盒写的纸条,我从杨某乙手中接过来递给刘浩的,刘浩看了说是他的连案郭朝伟叫他和22号监室的李和平翻供,接着刘浩到风场将纸条丢到22号监室给李和平了。(3)证人田某(看守所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本月9号上午我出去打针,本监室的郭朝伟给我一个用黄颜色烟盒子纸折叠的条子,让我带给23号监室关押的刘浩,我把纸条给外劳姓杨的小伢子给23号监室了,纸条内容我不清楚。(4)黄鹤楼香烟纸条(由被告人李和平提供),证实被告人郭朝伟用烟盒纸传递信息,让被告人刘浩和李和平翻供。(5)人体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郭朝伟、刘浩、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行为。(6)��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朝伟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2000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996年7月1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7)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浩因犯抢夺罪、抢劫罪,2004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8)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和平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9)收据,证实被告人张琪和王海燕登记于2014年8月13日入住“乡村客栈”旅店1个月,房租700元。(6)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郭朝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95克、被告人刘浩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17克、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4克、被告人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被告人李和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9克、被告人王海燕、张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9,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中的第2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郭朝伟向被告人李和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上述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郭朝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和平对二人的毒品交易时间、交易地点、购买数量及支付金额的供述均不一致,该指控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朝伟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即查获被告人郭朝伟毒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在案发前均进行过数次贩毒交易,且均存在以贩养吸的行为,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总量,考虑到各被告人均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公诉机��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的第20起并未完成毒品交易,故不能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与吸毒人员共进行三次毒品交易,其中第三次交易之前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本案中买卖双方对毒品交易的约定已经形成,且被告人王某已经进入交易过程,该起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犯罪未遂并不影响毒品交易的次数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朝伟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朝伟,且被告人郭朝伟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系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朝伟、刘浩、杨某甲、王某、李和平、王海燕、张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朝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列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朝伟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刘浩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李和平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人王海燕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张琪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肖审判员周帆人民陪审员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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