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奉勲。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GUSTAVOALBERTOANEZSERPA。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海洋大厦23层1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方式、交房时间、免租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按时支付2013年10-12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且在2013年12月31日擅自离开承租房屋,其单方解约之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发函通知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解除合同。因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系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2013年10月-12月逾期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的滞纳金人民币3,180.24元和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1日的租金人民币19,028.27元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9.76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184,134.12元和房屋复原费人民币15,482.20元。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海洋大厦业主,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系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经备案设立在上海的代表机构。原告与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海洋大厦23层1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7,560.79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人民币3,128.23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于每个日历月的第一日或之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房屋,12月1日至12月15日为免租装修期,若承租方违约致使合同提前解除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租金标准支付免租装修期的租金;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承租方应将房屋清空或恢复交付时原状;若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提前终止日次日起至合同正常租赁期届满之日止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了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额的保证金人民币92,067.0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按约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于2013年12月30日补齐所欠费用。同年12月31日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大厦物业部和租赁部发出《终止合同保函》,称其决定退租并在结清应付费用后于2013年12月31日搬离承租房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之后,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付清了应付费用并按通知载明的时间撤离了承租场地。2014年1月8日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1月21日回函以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2013年12月31日单方提前退租行为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收回房屋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系由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在上海的代表机构,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应对其代表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复原费系以施工方提供的工程报价单为据,该复原工程尚未实施,原告也未实际付款。审理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提前解约违约责任条款作调整,仅要求两被告支付六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额作为违约金,并同意将已付保证金人民币92,067.06元作抵扣。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终止合同保函》及回函、欠款明细表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自行搬离承租房屋,其擅自提前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免租期租金和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调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系由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对于代表处的违约行为,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原费,因其未提供房屋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复原费尚未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013年10-12月租金等费用的滞纳金人民币3,180.24元;二、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装修免租期租金人民币13,780.40元;三、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租金人民币19,028.27元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9.76元以及上述费用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1,188.0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四、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92,067.06元(已扣除保证金人民币92,067.06元);五、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复原费人民币15,48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元,由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星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嘉德科环球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