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欢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易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深福法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易大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红荔西跨线桥路段时,车头位置与卢某驾驶的粤B×××××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1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9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与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卢某谅解。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学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上诉人呼气酒精含量与血液酒精含量差距较大;3、上诉人真诚悔罪,小孩年幼,其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请求法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亦发表相同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所居住社区龙华新区综合办公室司法科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有稳定的工作、住所,所犯罪行对社会危害性及社区影响较小,可适用社区矫正。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经查,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58.9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两项从重情节,虽然从重情节并非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的本罪之禁止缓刑规定,但作为一个考量刑罚的情节,同时综合评价全案量刑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对其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锋代理审判员 黄 玉 财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