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民警在被告人贾某某租住的籍田镇长征村3组65号房内,将提供毒品吸食的贾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舒某、张某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经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液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舒某、樊某某、胡某某、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检查笔录、���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因同一事实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