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以涛与陆华丰、费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陆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陆某某和杜某某均以开出租车为业,相识多年。XXXX年XX月XX日,陆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陆某某和费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陆某某和费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费某某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后来原告来催讨了我才知道。原告砸了我家窗户,当时原告借钱给陆某某的时候也没有打电话给我,没有征求我的同意。原告借的是高利贷,是1角的利息,原告借钱时看过我们的房子,是因为看重房子才借的。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27000元,被告陆某某付过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现在只欠18000元,并且双方约定的2分的利息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费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被告陆某某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其本人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书2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所借的钱由被告陆某某自己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其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2份保证书系两被告之间对如何承担对外债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该约定并不知情,仅凭该保证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陆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某某、费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但因被告陆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陆某某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XXXX年XX月X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陆某某与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陆某某与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费某某虽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陆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系两被告之间就对外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情,被告费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且案涉借款金额也未明显超出两被告的日常共同生活所需,故被告陆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费某某对案涉借款应属被告陆某某个人债务以及借款金额不足40000元并已支付9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陆某某、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