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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东与被告陈敬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陈敬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郑晓东。法定代理人郑生根,曾用名郑八喜。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陈敬南。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原告郑晓东与被告陈敬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的法定代理人郑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陈敬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东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陈敬南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兴业街往通羊镇老城区方向行驶时,途经通山县交警队门前路段时,将跑步从交警队往农行方向的行人原告郑晓东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晓东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79518.54元。2014年11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敬南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余各项损失106396.75元。原告郑晓东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4年11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78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79518.54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185元的事实。证据七、用具费、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住宿等费用465元的事实。证据八、通山县新城社区证明、原告学校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九、被告驾驶车辆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为机动车的事实。被告陈敬南辩称:1、原告郑晓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横穿公路所致。2、2014年11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4、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陈敬南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答辩人主动赔偿了损失、原告居住于通羊镇石宕村9组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横穿公路所致,且原告未走斑马线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违章驾驶的事实。证据四、事故认定报告书两份(2014年9月20日的事故认定报告结论为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4日的事故认定报告结论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证据五、原告打的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给付原告赔偿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次)一份,用以证明交警大队第一次认定原、被告是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明原告的常住所在地不是城镇,而是农村。认为证据二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四、五不完整,只有病历,还要有用药清单。证据六、七,原告虽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规范,请求法庭予以核定。证据八社区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的住所地应当根据户口薄的记载为准。证据九,被告至今未收到该意见书。原告对被告陈敬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是符合程序的,以上证据均不能对抗交警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证据六的认定书认为已经被通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认定书所替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及被告陈敬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能客观反映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35天,花费的医疗费79518.5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虽未提供证明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有关凭据,但该费用系为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七为确已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租赁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园林路2-2号房屋居住及原告在通山县职教中心初中部就读的事实,但未提供其扶养人在城镇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辆。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认定书已经按相关程序被通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认定书所替代,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陈敬南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兴业街往通羊镇老城区方向行驶时,途经通山县交警队门前路段时,将跑步从交警队往农行方向的行人原告郑晓东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晓东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79518.54元。2014年11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7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敬南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陈敬南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郑晓东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通山县职教中心初中部。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晓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51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3、营养费为15元×35天=525元。4、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35天=2493.92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用具费120元。9、住宿费345元。以上共计105586.4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敬南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晓东受伤,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317.92元。因原告郑晓东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敬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1268.54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9887.9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敬南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故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被告陈敬南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205.9元(10000元+27317.92元+49887.98元-2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敬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20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郑晓东负担428元;由被告陈敬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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