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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驻河口区滨孤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朝霞,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驻淄博市周村区梅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胡叶挺,董事长。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綦朝霞、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设备配件。被告作为供货方提供了脱盐水处理设备,双方多次结算货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催款函,催付尾款,并于2014年1月授权其业务员郑冰锋持单位委托书到原告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取走货款6万元,现仍有少量货款未结清。但是,桓台县人民法院以(2014)桓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将对原告的67950元债权转让给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10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因此债权已发生转移,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付款679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外转让债权后,隐瞒相关情况,于2014年1月骗取货款6万元,此款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在与债权受让人的相关诉讼中,原告曾追加被告为第三人,但被告拒绝到庭。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7950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利息损失5000元,相关案件诉讼费1499元,诉讼保全费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脱盐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3000元。证据二、(2014)桓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桓商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将67950元债权转让给该案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判决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发送债权通知书,因此,债权转让发生效力,桓台法院依据该判决,从冻结的我方账户中执行货款67950元,给我方造成相应损失;证据三、2013年12月25日被告催款函一份、委托书一份、2014年1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隐瞒债权转让的事实,从我方结算货款60000元整,造成我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水处理设备一套,该套水处理设备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期限为40天,设备交货地为原告厂区内,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设备总价为245000元,其中包括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被告合同总价的30%即73500元,货到现场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735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考核验收合格后,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3500元,质量保证金为10%即24500元,原告在设备质保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质保期为从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备配件,计款28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2日内预付2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后与原合同款项一并付清。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另注明“原水箱,纯水箱合同为20m³,验收为15m³,双方协商扣除施工方货款陆仟元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原告欠被告货款6195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郑冰锋向原告收款,原告以承兑汇票向被告付款6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山东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6月30日,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贵单位发生购销合同业务,截止2013年6月2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67950元,大写陆万柒仟玖佰伍拾圆整。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请贵单位直接向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50元。’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7月8日,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发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编号为1056288777401。该特快专递载明的寄件人为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以单位收发章形式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转让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向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9元、诉讼保全费800元。2015年2月11日,通过该法院执行,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可知,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山东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已将对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催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0000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付款60000元的行为违反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基于此,原告因超额付款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及此后的催款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据此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但以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山东辰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5元,诉讼保全费772元,由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