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定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27km+500m处时,将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微耕机碰撞。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康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康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