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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庆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庆明,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呼伦贝尔市,暂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庆明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何庆明在江门市蓬江区某出租房向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快递员邮寄一个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模型飞机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模型飞机的遥控器中缴获净重59.9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含量为76.2%)。随后,公安人员在何庆明租住房厕所窗台搜获净重共84.6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客厅沙发背面袋子中搜获净重共12.4克的甲基苯丙胺,在房间内床上搜获净重共1.6克的甲基苯丙胺,在沙发背面搜获净重2.0克的氯胺酮一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庆明亦供述在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庆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庆明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何庆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庆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何庆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许,上诉人何庆明在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出租房内向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快递员邮寄一个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模型飞机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邮寄往辽宁省东港市的模型飞机的遥控器中缴获净重59.9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含量为76.2%)。随后,公安人员在何庆明租住的该房1号单间进行搜查,在厕所的窗台搜获净重共84.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客厅沙发背面小手袋中搜获净重12.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净重2克的氯胺酮片剂,在卧室床上搜获净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何庆明的到案经过。2.搜查笔录、江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4月4日21时55分至24时10分,公安人员在何庆明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在何庆明面前拆开其交给快递员的包裹(邮寄地址是辽宁省东港市,电话号码152××××9426),里面是一架遥控模型飞机,在模型遥控器里面搜获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毛重78克。该出租房分为三间独立单间出租,公安人员在进门第一个单间的卧室床头柜中搜获枪形物体一支,透明塑料袋包的白色晶体2包,毛重分别为69.6克、150.6克,衣柜里搜获电子称一台,床上搜获白色晶体4小包(毛重共2.3克);在该单间客厅沙发背面搜获一个有条纹状的小手袋,袋内搜获白色晶体14小包(毛重共13.9克)和红色金俊眉包装袋装的药丸10粒(共3克);在单间厕所窗口外的窗台搜获手袋一个和透明盒一个,手袋中搜获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7包(毛重共83.4克),透明盒子中搜获透明白色晶体6.6克、药丸2粒(共0.2克)。公安人员将查获的上述物品及从何庆明处查获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58××××4773)、一部黑色无牌手机(号码130××××5262)依法予以扣押。3.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4年2月28日何庆明与刘惠珍签订租赁江门市金汇豪庭汇清居A栋1003房1号房的合同,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5月30日,合同上所写何庆明的电话号码是134××××0505。4.何庆明使用的电话号码131××××8000的通信详单证实,在查询时段2014年1月1日至4月5日期间,何庆明实名使用的电话号码131××××8000与其供述的“小龙”使用归属地东莞市的电话号码135××××4489在2月份有过多次通话,3月份有过二次通话,4月1日22时10分有一次主叫通话,通话所在地均在江门;该号码与赵世夫使用的归属地辽宁省沈阳市的电话号码139××××1130在2月26日有四次通话,在同月27日、28日、3月1日分别有一次通话,通话所在地均在江门。5.何庆明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505的通信详单证实,在查询时段2014年3月25日至4月6日期间,何庆明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505与其供述的“小龙”使用的电话号码135××××4489在3月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及4月1日至4日有过通话、短信息联系,3月31日通话所在地分布在江门、广州、佛山;4月1日0时11分至4月3日17时11分的通话所在地是江门,4月3日18时33分至4日0时34分的通话所在地是珠海,2时32分开始通话所在地均位于江门;该号码与赵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1130在3月28日、4月1日、2日、3日有过通话、短信息联系,通话所在地均在江门;4月1日18时44分、19时25分与其供述的“小龙”使用的电话号码135××××4489二次被叫通话,19时34分与快递收货员余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9××××9705主叫通话一次,19时56分与赵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1130被叫通话一次,20时29分、56分与余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9××××9705被叫通话二次。6.证人余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9××××9705的通信详单证实,2014年4月1日19时34分、20时29分、20时56分先后被叫、主叫、主叫何庆明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505;同月4日20时1分、21时19分、21时24分先后被叫、被叫、主叫何庆明使用的电话号码130××××5262。7.何庆明、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户名何庆明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于2012年10月29日在江门开户,该账户的最后交易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户名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73于2013年6月5日在江门开户,于2014年3月29日12时31分、33分分别现存10000元、2000元,于4月2日14时47分现存4000元。8.顺丰快递运单号905040986425快运单及拆解包裹照片证实,该快运单的寄件人署名“何某”,电话是130××××5262,收件人是“王某”,电话139××××1130,收件地址是辽宁沈河区东某小区20-3,托寄物是玩具车,运费141元由收方付款,邮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22时20分。该包裹由沈阳市公安局东某分局民警拆开后从黄色玩具坦克中发现毒品。9.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何庆明、叶某、孙某的甲基安非他明的检验结果均呈阳性。10.被告人何庆明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及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14时许、17时许,其先后二次打电话给何庆明叫他晚上去喝酒,19时许又发信息问他忙完没有,何庆明回信息叫其去金某豪庭,20时许其到了之后发信息给何庆明,何庆明回信息叫其在门口等他,后何庆明下去将其带上汇清居十楼,房间只有何庆明一个人,聊了一会天之后其问何庆明到底什么情况,何庆明说他要帮朋友寄一个快递,20时30许,何庆明打电话联系一个快递收货员,对方说要迟半个小时,正在忙。其继续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何庆明开始收拾东西,其因为好奇就趁他在洗手间洗脸的时候打开了沙发上放着的一个深色手袋拉链,从中拿出一袋冰毒,手袋旁边还有一个小袋。21时许,其朋友婷婷又打电话催其,其就催何庆明,何庆明就又打了个电话给快递员问对方“你忙完没有?今天到底能不能来”,然后就挂了电话告其说快递员已经到小区门口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快递员在外面敲大门,然后何庆明接了电话去开门,开门前拿上放在鞋架旁边的一个长方形纸盒,顺手把房间的门关上。不到五分钟时间,其听到何庆明被警察控制了。其因为害怕就把沙发上的一个手提袋藏匿到厕所的窗台上,另一个小袋子就藏匿到沙发后面。其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酒店开房和何庆明吸食过冰毒,冰毒是何庆明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晚上在亿源大厦和朋友“婷婷”一起吸食过冰毒,也是何庆明送其的。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6××××9722。叶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何庆明暂住处藏匿的手提袋及毒品。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何生”(经辨认是何庆明)打电话139××××9705确认其是顺丰快递的之后联系去金某豪庭汇清居地下停车场收包裹,因为当时忙于21时30分许某打电话联系他,他让到金某豪庭汇清居A栋1002收取包裹。赶到1002房后,敲门并问开门的男子是否要寄东西,但他没出声,何庆明这时从1003房开门出来说是他要寄东西,他从纸皮箱里拿出一部玩具车要寄往辽宁沈阳,询问得知运费要148元时,开始不想寄,后又说货到才付款就寄了。拿出一联快运单给他填写,等他写完拿着东西走了,运单是何庆明本人填写的,填的号码是130××××5262。同月4日,该包裹在深圳机场被检出有疑似毒品,当日上午带着警察到金某豪庭汇清居寻找但忘记是那栋楼的十楼。20时许,何庆明用号码130××××5262又打电话叫去收快递,问清楚地址是汇清居A栋1003房之后,告诉他晚点再过去,然后向有关部门作了汇报,后与假扮快递员的侦查员到了汇清居A栋停车场,何庆明又打电话催促,告诉他已经到了小区门口,21时24分许来到1003房拍门但没人出来,又拨打何庆明的电话他才出来。何庆明拿出一个用透明胶封死的长方形纸皮箱,询问之后他说是一部玩具飞机并询问运费多少,这次他付运费,其拿出一联快递运单让他填,但他拿出一部手机让其按照手机里的地址填写,后公安就冲进去把他抓了。何庆明让填写的收件人是辽宁省东港市人的高强,收件人电话是152××××9426。其指认出何庆明邮寄的纸箱及让其填写的快递运单。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前十几天,其和女朋友王某搬到现在租住的金某豪庭汇清居A栋1003房2号室认识该房1号室自称内蒙古人的男子何庆明,何庆明免费提供吸食工具和冰毒与其在2号室共同吸食。第二次是同年4月1日下午,何庆明叫到他居住的1号室内一起免费吸食冰毒。在被传唤前,在1003房门口见到何庆明和第一次见到的一名女子(叶某)也被民警抓获。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何庆明于2014年2月28日经过其代理租赁了金某豪庭汇清居A座1003房1号房,见过何庆明和他女朋友住在该房,只给了一套钥匙和一张小区大门的门禁卡。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在广州三元里认识一名贩卖毒品的广东人,回到沈阳后使用电话139××××1130联系他购买20克冰毒、四五粒麻古,在互通三四次电话后他才让先打一半的钱,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往他的账号汇款4000元,打款第三天后打电话询问进度,十天后接到顺丰快递员的电话领取包裹,从家下楼以收件人邻居的名义领取该包裹,回到家中拆开,从一个黄色塑料坦克车里取出毒品。其在包裹上留的假名,但电话是其本人的,地址是其本人的地址。(三)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现场勘查记录证实,2012年4月4日21时40分至23时10分,公安人员在抓获何庆明、叶某后,对江门市蓬江区何庆明的出租房进行勘查。该出租房大门朝西,进大门是一条西东向的走廊,该出租房分为三间独立单间进行出租,走廊北面是1号房即何庆明租住的单间房。走廊东墙向北面拐弯有一条南北向的走廊,其东面和北面分别是2号房、3号房。现场中心位于1号房,进入该房门是客厅,客厅西面、北面和东北方向分别是厨房、厕所、卧室。公安人员在1号房门前查获何庆明向快递员交邮的包裹,其他查获物品的位置等详细情况。(四)鉴定意见1.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痕检)字(2014)59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卧室床头柜中搜获的2包装有69.6克、150.6克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进行检验,未检出手印。2.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痕检)字(2014)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卧室床头柜中搜获的枪形物体进行检验,该物体是仿真枪。3.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7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床上搜获的4包净重共1.6克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搜获的模型飞机遥控器中净重59.9克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5.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沙发背面小手袋内搜获的14小包净重共12.4克白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沙发背面小手袋内搜获的净重2克的10粒药丸进行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7.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卧室床头柜中搜获的2包分别净重67.2克、148.2克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8.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何庆明暂住处厕所窗口外的窗台搜获的手袋中7包透明塑料袋装净重共77.8克白色晶体、透明盒子中搜获的净重共6.6克透明白色晶体、净重0.2克的2粒药丸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屏资料截图证实公安人员在叶某、何庆明在场的情况下从何庆明的暂住处搜获一批毒品的过程。(六)上诉人何庆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于2014年3月初租赁的金某豪庭汇清居的出租房。同年4月4日18时许,打电话给顺丰快递的收货员上门收包裹,是帮朋友“小龙”邮寄遥控玩具飞机,21时许快递收货员打电话称已来到门口,开门把放在出租房门口的包裹交给其中一个认识的较瘦的收货员,其提供“小龙”通过微信发到其手机上的邮寄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给收货员填写,公安人员冲上来将其控制。在卧室床上查获的冰毒是其所有,在床头柜查获的白色晶体是冰糖,厕所和沙发上查获的手提包、手包及里面装有的白色晶体不是其所有,也不知道是什么。同时在出租房被抓获的叶某(已辨认)是朋友,这是她第一次到其房间,叫去喝酒,来的时候她只拿了一部手机和钱包。电话号码130××××5262、134××××0505是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31××××8000是其使用的,2014年过年后借给“小龙”用过。4月1日至4日其在珠海,但没有带131××××8000这部手机到过珠海,4日18时许才回到江门;电话号码158××××4773的苹果手机是其使用的,但开机密码忘记了。2013年借了叶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用来存钱,叶某本人没用过。指认出在暂住处查获的包裹、快递运单、毒品、电子称,否认2014年4月1日顺丰速运单是其所写,不认识照片中的赵某,没见过照片中的玩具车,虽然赵某手机中存储有电话号码134××××0505、131××××8000但其否认与赵某联系过。对上诉人何庆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何庆明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何庆明非法持有98.6克甲基苯丙胺、2克氯胺酮的事实有起获的实物、同案人指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定罪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庆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何庆明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何庆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庆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尹立中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