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伟诉于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郑伟,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被告于秉涛,男,汉族,31岁,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郑伟诉被告于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秉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工地施工费用,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在2014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秉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于秉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截止2014年2月20日还清,现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而被告未能就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尚欠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伟欠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于秉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