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庆超与陈凡、李明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超,陈凡,李明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梁庆超,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谭冯村二中屯人,住该屯59号。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新村屯人,住该屯67号。被告李明全,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容县石寨镇大兆村淡山二队人,住该队1号。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69号1楼、2楼及4楼。法定代表人梁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梁庆超诉被告陈凡、李明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艺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庆超的委托代理人梁锐全,被告陈凡、李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陈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全所有的桂KS72**小型轿车由贵港市木格镇往桥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339线8KM+100M处时,被告陈凡驾驶车辆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KS72**小型轿车失控驶出道路左侧,造成KS7227小型轿车、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庆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三、原告房屋受损概况:事故造成原告房屋两扇大门不同程度损坏,二楼地面瓷砖部分开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房屋修复费用评估,2015年1月27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房屋修复损失费用为13160元,花费评估费120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60元,其中1、房屋损失修复费用13160元(按评估价格);2、房屋评估费1200元(凭票);3、交通费800元(原告及其儿子均在外地工作,回来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4、误工费5000元(原告房屋平时无人居住,事故造成房屋大门严重损坏,在修复过程中,原告及其儿子只能停工回家看护房屋,修复大门用了十几天时间),以上各项合计201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0元,北部湾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桂KS72**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凡系无证驾驶,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修复费用及房屋评估费系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系当地人,其并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对诉讼费,因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陈凡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但在维修原告房屋大门时,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多元的维修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过高。被告李明全辩称,事故发生之前,其把桂KS72**小型轿车放在其朋友的修理厂维修,后来被告陈凡开自己的车也去其朋友的修理厂修理,因其暂时用不到桂KS72**小型轿车,修理厂就将桂KS72**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陈凡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凡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评估费、误工费认为过高。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房屋修复费用13160元(参照评估价格);2、房屋评估费用1200元(凭票计算);3、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4、误工费468.5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人7天,24432元/年÷365天/年×7天×1人),合计15328.56元。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凡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九、肇事车辆投保:桂KS72**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陈凡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房屋修复费用、房屋评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一份收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实际误工费损失,故对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2人及误工天数十几天均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人7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5328.56元。因桂KS72**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68.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8.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4360元(15328.56元-968.56元),由被告陈凡全部承担,被告陈凡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当先予扣除,故被告陈凡尚应向原告赔偿11360元(14360元-3000元)。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明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凡辩称,在维修原告房屋大门时,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多元的维修费,对此被告陈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庆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8.56元;二、被告陈凡赔偿原告梁庆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60元;三、驳回原告梁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元(原告梁庆超已预交),由原告梁庆超负担60元,被告陈凡负担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