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根荣与朱正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荣,朱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郭万明,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重礼村七社,现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号,系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业主,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5********。委托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根荣。被执行人朱正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根荣与被执行人朱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郭万明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郭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华、申请执行人王根荣、被执行人朱正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人已将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转让给案外人,在转让时被执行人并未告知案外人浴场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案外人已在受让后申领新的营业执照,并且出资对浴场的大厅、墙面、地面及其他设施进行了装修及维护。法院查封清单上仅仅是对浴场内易搬离物品的查封并非对整个浴场的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浴场的装潢进行了查封,因案外人现为浴场的所有权人,故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内装潢部分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根荣与被执行人朱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应王根荣的保全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6日查封了位于海宁市硖石新金色阳光浴场内的中央空调1套、长虹25寸彩电35台、清华同方电脑10台、躺椅35套、床50只、麻将机2台。2012年8月3日,王根荣与朱正明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朱正明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付款,王根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4日续查封了位于海宁市硖石新金色阳光浴场内的中央空调1套、长虹25寸彩电35台、清华同方电脑10台、躺椅35套、床50只、麻将机2台并查封了浴场的室内装潢及设施。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郭万明与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将违约硖石街道农丰路408号院内建筑面积为1781.81平方米共四层的租赁物出租给郭万明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郭万明与被执行人朱正明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朱正明将其位于海宁市农丰路408号(海宁市硖石新金色阳光浴场)内的床、椅子、电脑、电视、空调、毛巾、浴衣裤、棋牌桌、装修设备及管道、桑拿设备、仓库内的库存物品等转让给郭万明,并对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年3月8日,郭万明以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408号为经营场所,以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为名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浴场。2014年6月1日,案外人以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名义与海宁市东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内装修的具体要求及价款等作了约定。后因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续查封了位于上述浴场内的中央空调1套、长虹25寸彩电35台、清华同方电脑10台、躺椅35套、床50只、麻将机2台并查封了浴场内的室内装潢及设施,案外人郭万明对本院续查封的中央空调1套、长虹25寸彩电35台、清华同方电脑10台、躺椅35套、床50只、麻将机2台无异议,但认为浴场内的室内装潢及设施应归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浴场内的室内装潢及设施的查封。以上事实有郭万明与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郭万明与朱正明签订了《转让协议》、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与海宁市东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及2015年1月4日制作的查封扣押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涉争浴场内的室内装潢及设施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郭万明还是被执行人朱正明。2013年1月18日,朱正明已将包括浴场内的装修设备等一并转让给案外人郭万明,郭万明也已以浴室地址为经营场所领取了营业执照并经营浴场。虽然在朱正明转让之前,本院已于2012年7月6日对浴场内的空调、彩电、电脑等动产进行查封,但案外人对上述查封内容并无异议。动产物权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所有权人,自案外人郭万明与被执行人朱正明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占有经营浴场开始,郭万明即实际占有使用浴场内的装潢设施,且在受让浴场后郭万明亦出资对浴场进行了重新装潢,故郭万明应为现在浴场内装潢的所有权人。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浴场内物品在被执行人朱正明转让给案外人郭万明之前已被法院查封,故不能买卖的抗辩,本院认为,郭万明与朱正明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郭万明与朱正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且案外人对此前法院查封的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他们转让浴场装潢及设施的内容予以认可,郭万明作为浴场的实际占有人,应为浴场内装潢及设施的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郭万明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海宁市硖石金阳浴场内装潢及设施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程晶晶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