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新南与李军辉、林姜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南,李军辉,林姜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胡新南。被告:李军辉。被告:林姜娇。原告胡新南与被告李军辉、林姜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军辉、林姜娇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横店镇桥下社区双白小区的两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军辉、林姜娇向原告胡新南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辉、林姜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新南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新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军辉、林姜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