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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全、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全,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全,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3x。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布明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钢清。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方全、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顺德鸿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佛山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全、被告顺德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805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被告顺德鸿运公司在我司购买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社保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我方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缺乏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不合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具体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交通费无票据,请求过高,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对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11分,原告母亲携带原告乘坐被告方全驾驶的粤x/xxxxx号北滘333路公交车行驶至镇文化中心站时,因被告方全操作不当,不慎将站在车内的原告手臂夹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324.88元。粤x/xxxxx号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为顺德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顺德鸿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交易习惯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原告安全的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因被告方全的操作失误而受伤,未尽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鸿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德鸿运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此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损失共78552.28元(详见附表),由被告太平保险佛山公司在1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78552.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10.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培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324.88元5324.88元应扣除自费药。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二后续治疗费4000元4000元未实际发生。根据医院证明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0元无异议。按原告申请。四营养费500元1000元不应支持。酌定五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以300元为宜。酌定。六护理费630元630元无异议。按原告申请。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原告举证成本,不应支持。依原告申请。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8000元。非道路运输合同赔偿项目。原告选择了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起诉,无法律依据支持精神抚慰金。合计78552.2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