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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辉与曹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郭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俊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辉诉被告曹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四川省双流县中和镇打工认识。2010年4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经营的斯莱雅沙发进行赊销,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该欠款应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付30000元,2013年国庆节前付30000元,2013年底将余款付清。但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仅付原告2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再履行。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1日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且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俊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原、被告于2009年在四川省双流县中和镇打工认识。2010年4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经营的斯莱雅沙发进行赊销,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差斯莱雅沙发款(郭辉)100000元(壹拾万正)复(付)款方式明年五月付一次30000元,国庆节30000元,40000元年底付清”,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并由被告曹俊明签名、捺印。其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1日撤诉。庭审中,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资金利息,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遂主张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欠款本金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沙发,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当庭主张的“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辉货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