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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4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吴某的SICT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符敬强审判员 马轶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印制(共印4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