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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异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军涛与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36号案外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三水商务大厦第5号C区。负责人赵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军涛。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总经理。被执行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秀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庆爱。被执行人贾来彬。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张军涛与被执行人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远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张庆爱、贾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海公司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东山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存款9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东山支行以该存款系银海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山支行提出异议称,贵院因张军涛与声远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烟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银海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帐号01×××89)中的存款9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如下:一、被贵院冻结的银海公司上述账户,是银海公司为办理信贷担保业务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是银海公司为我行提供的信贷担保保证金,依照我行与银海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行对银海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我行由银海公司提供担,出借给烟台声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华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烟台义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宸公司)等单位贷款,银海公司向其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了保证金,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现贷款均到期,贷款人未进行清偿,因此我行督促银海公司,要求其对贷款人的欠款进行代偿,银海公司回函告知我行,要求我行按照《担保法》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从该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中划扣上述款项。按照我行与银海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我行在贷款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划扣银海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由于贵院的冻结,使我行至今不能划扣上述款项。三、我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银海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系为我行办理担保业务而提供的质押物,我行对银海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在与银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划扣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鉴于上述银行账户中的保证金系我行的质押物,我行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我行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需扣划上述款项,而贵院对银海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款项的冻结,损害了我行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曾于2014年8月向贵院立案庭提出《查封异议书》,但未有答复。现我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出查封异议,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张军涛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证金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而本案所谓的保证金仍是在银海公司的账户,不符合转移占有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资金银行应有流水记录。异议人与银海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银海公司述称,认可东山支行所提异议中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军涛与被执行人声远公司、银海公司、张庆爱、贾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银海公司在东山支行的存款900万元,存款账号为01×××89。冻结期间届满前,本院一直进行续冻。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声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军涛借款7000000元、支付张军涛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240000元(8000000元/年×24%÷360天/年×210天7000000元/年×24%÷360天/年×240天)、并按前述标准继续支付张军涛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银海公司、张庆爱及贾来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声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涛律师费260000元。案件受理费76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声远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张军涛的申请,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烟执字第26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东山支行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的上级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与银海公司签订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四个连续年度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四份。案外人称,该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相关事宜,现由于银海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致2014年度的担保合作协议未签订。该四份协议中除落款时间为不同年度外,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相同,其中约定,银海公司在烟台银行开立存款专户,并按银海公司在烟台银行担保余额的10%存入担保基金,性质为保证金。2、借款人分别为声华公司、建达公司、义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案外人主张,该三个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需要使用保证金账户存款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声华公司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建达公司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义宸公司借款两笔分别为200万元、280万元,到期还款日期分别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6日。银海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宗。系烟台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与银海公司之间针对不同的借款主体,分别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在该宗《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均注明,由银海公司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将不同数量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为01×××89,即本院查封的账号,开户银行即为案外人烟台银行东山支行。4、本院冻结账户中资金交易明细。针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申请执行人称,对于案外人与主债务人即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其需要向主债务人落实,以确定是否构成违约。在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于案外人提供的四份《担保合作协议书》,申请执行人称,前两份合同加盖的是公章,后两份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上未有行长签字,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称该担保合作协议书上未注明保证金账户何时开户、在哪个行开户、账号等具体细节。案外人是烟台银行的分支机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四份合同不能作为其提出异议的证据使用。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主张贷款银行是烟台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对于本院冻结账户中资金交易明细表,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账户中资金进出频繁,与案外人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并不吻合,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来看,能够证明本院查封的银海公司在案外人处设立的01×××89账号为金融贷款保证金专户,且银海公司也认可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以担保合作协议书未有行长签字,合同签章既有单位公章,也有合同专用章为由,对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来看,借款人声华公司、建达公司、义宸公司的借款均已到期,申请执行人在质证过程中,要求落实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之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根据保证金的法律属性,该保证金账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尚不具备执行处分的条件。现因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此产生争议,故本院执行程序中暂不宜对该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处分性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01×××89账号内存款90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瑀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