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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赵进伟、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又名邱鑫)。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出去打工,从来不给原告联系,也不照顾孩子,不给孩子出抚养费,且自孩子出生10个月时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现分居已满两年,导致本来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2、婚生女儿邱鑫由被告抚养,原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邱鑫18岁止;3、判令高某因恶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赔偿责任10万元,4、判令高某独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款支付与被告一半,计15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邱妹锦的出生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独自带女儿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已分居满2年。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婚姻证明,2、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高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因被告对自己所提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又名邱鑫)。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身份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坏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所生长女邱妹锦一直跟随原告高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及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长女邱妹锦抚养费数额为91467.9元(24391.45元/年×25%×15年)由被告邱某负担。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请求判令高某因恶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赔偿责任10万元及高某独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款支付与被告一半,计15万元。对该请求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条第(2)项及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长女邱某某又名邱鑫)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91467.9元由被告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中伟审 判 员  赵进伟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