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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发年与被告汪年芳、张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年,汪年芳,张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许发年,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吕荆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年芳,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荣华,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许发年与被告汪年芳、张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年芳、张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发年诉称: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大沙湖工地搭脚手架。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汪年芳向原告写下欠条。但二被告仅在2014年春节期间支付给原告工资150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145000元未支付。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工资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发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欠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架子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年芳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替被告施工;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年芳欠原告工资款16万元。被告汪年芳、张荣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汪年芳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汪年芳经营的洪湖大沙门面房进行架子工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付款方式为脚手架、吊车拆完付清;承包时间为4个月,超额时间被告汪年芳需另行支付施工设备的租金及看护费用。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原告共替被告汪年芳施工面积为每层1610平方米,共5层,总施工面积为8050平方米,工程款为168245元。因该工程施工时间超过4个月,经原告与被告汪年芳商定,被告汪年芳需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施工设备的租金、看护费共计207000元。被告汪年芳在施工期间给付原告47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汪年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60000元的欠条。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汪年芳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另查明,被告汪年芳与被告张荣华在2012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年芳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替被告汪年芳施工,被告汪年芳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便没有继续支付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汪年芳支付工资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汪年芳欠原告的工资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时所欠债务,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张荣华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年芳、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发年工资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汪年芳、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汪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