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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新防与王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防,王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高新防,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会琴,又名王星娟,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高新防与被告王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新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防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王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防诉称,王会琴与张巧云系同村,高新防与张巧云认识,应王会琴的请求,高新防借给周大生30000元,到期后,周大生不但不支付利息,也不支付本金,请求判令王会琴赔偿高新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会琴辩称,高新防所诉属实,借高新防的钱是周大生用了,王会琴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经张巧云介绍,周大生借高新防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新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支人,周大生,时间3个月、担保人,王星娟张巧云20**.2.5”。此款借出后经高新防多次讨要本息无果。诉讼中,高新防撤回了对周大生、张巧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高新防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大生借高新防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王会琴做为担保人,有周大生给高新防出具的借条、王会琴及张巧云的签字证实,且王会琴对该借条无异议,故高新防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偿还责任的承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大生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全部利息,王会琴、张巧云做为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现高新防请求王星娟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高新防仅向王会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王会琴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高新防撤回了对周大生、张巧云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新防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永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