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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云,女,壮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王某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云及其辩护人郑某、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百货三楼童装区,被告人黄某云指使其女儿张某某(2004年出生)盗窃被害人韦某某提包中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5元)。2015年3月19日,民警在坂田某花园某村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云,后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云住处卧室衣柜内查获涉案被盗IPHONE6手机。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韦某某收到退回的被盗涉案手机;4月8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及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初犯、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退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黄某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退回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