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与刘亚男、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刘亚,毛鹏飞,朱旭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负责人方陈雁。委托代理人王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亚男。被告毛鹏飞。被告朱旭亮。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刘亚男、毛鹏飞、朱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男、毛鹏飞、朱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亚男归还本金400000元;2、被告刘亚男支付利息50981.8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3、被告刘亚男支付律师代理费11774元(1、2、3项合计为462755.88元);4、被告刘亚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被告毛鹏飞、朱旭亮对1、2、3、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17日,贷款人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借款人刘亚男、保证人毛鹏飞、朱旭亮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联银(武林)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31119号。2、借款本金:40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4、合同执行利率: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借款发放情况:2013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7、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欠付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50981.88元。二、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7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刘亚男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毛鹏飞、朱旭亮应对被告刘亚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亚男、毛鹏飞、朱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0981.88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1774元。三、被告毛鹏飞、朱旭亮对被告刘亚男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6991元,由被告刘亚男承担,被告毛鹏飞、朱旭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