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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航铭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县天然奶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2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装饰城办公区3楼。法定代表人汤飚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航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小浦村。被执行人沭阳县天然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范赵村沭灌路南。法定代表人汪太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柱连。被执行人张正超。被执行人张航铭(曾用名张彦双)。被执行人葛恒红。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航铭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县天然奶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柱连、张正超、张航铭、葛恒红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69595元及其利息,并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士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