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韩玉娜、张功民与朱金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娜,张功民,朱金亚,徐培芹,王士友,卢中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韩玉娜,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原告张功民,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金亚,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徐培芹,女,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被告王士友,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卢中琴,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士友,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衡琨,行长。委托代理人白起恩,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玉娜、张功民诉被告朱金亚、徐培芹、王士友、卢中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娜、张功民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朱金亚、徐培芹、王士友及卢中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成敏的继承人王士友、卢中琴庭前书面放弃继承权,徐山林的继承人徐培芹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放弃继承权,朱金亚不放弃继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娜、张功民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徐山林、王成敏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山林、王成敏购买原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36号申泰丽景小区29栋5-601号房屋,徐山林、王成敏向韩玉娜、张功民夫妇交付首付款155000元,并将房屋抵押给浦发洛阳分行,申请购房贷款210000元,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将此贷款转移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此房按约定过户给徐山林、王成敏夫妻。徐山林、王成敏夫妻将该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2月5日,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告知原告因徐山林、王成敏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不再发放该贷款。徐山林的继承人是其父朱金亚、其母徐培芹;王成敏的继承人是其父王士友、其母卢中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金亚、徐培芹、王士友、卢中琴继续履行徐山林、王成敏购买原告房屋剩余房款21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00元、租房损失8000元,被告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判令抵押权人被告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依法发放购房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清偿拖欠原告的售房款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亚辩称:购房合同是我儿子和儿媳签订的,与我无关。房产证上是我儿子和儿媳的名字,房屋钥匙至今也没交给我,我也没继承到任何东西。如果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给我贷款,我可以归还原告剩余房款210000元。被告徐培芹辩称:我放弃继承权。被告王士友、卢中琴辩称:我方放弃继承权。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我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行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我行在原告与王成敏、徐山林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王成敏、徐山林筹措资金的一个途径,现王成敏、徐山林已经死亡,借款主体不存在,我行权利义务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娜、张功民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徐山林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徐山林购买原告位于西工区春都路36号申泰丽景小区29幢5-601房屋一套,约定房屋总价为36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徐山林首付房款40%,剩余60%于新房产证抵押后贷款额放款至韩玉娜、张功民银行账户。徐山林与王成敏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张功民与王成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1月6日,徐山林、王成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5000元,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徐山林、王成敏名下,并将房产证交付于徐山林、王成敏。徐山林、王成敏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8日,该房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将210000元贷款转移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5日,徐山林、王成敏夫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不再向原告发放贷款。另查明,徐山林的继承人是其父朱金亚,其母徐培芹;王成敏的继承人是其父王士友、其母卢中琴。王士友、卢中琴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徐培芹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放弃继承权。朱金亚不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山林、王成敏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徐山林、王成敏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55000元,韩玉娜、张功民将该房过户至徐山林、王成敏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现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山林、共有人为王成敏。徐山林、王成敏即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徐山林、王成敏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拍卖该房清偿原告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成敏的继承人王士友、卢中琴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徐山林的继承人徐培芹表示放弃继承权,王士友、卢中琴、徐培芹对该房不再享有权利,原告要求王士友、卢中琴、徐培芹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山林的继承人朱金亚表示不放弃继承权,该房由朱金亚以法定继承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朱金亚支付原告剩余21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山林、王成敏的死亡是意外事故造成,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00元、租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玉娜、张功民购房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玉娜、张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朱金亚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千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