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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州新悦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新悦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11室。法定代表人陆海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悦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路999号2幢2235室。法定代表人唐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宏光,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悦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悦茜公司一审诉称:其依与悦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对方支付了定金40万元。但悦达公司收取定金后未依约供货,构成根本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由悦达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悦达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嵇为学代表双方签订的。嵇为学是其电子商务部的经理,而其在本案诉讼中才了解到新悦茜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唐晓燕是嵇为学的妻子,新悦茜公司另一股东李中华是嵇为学的母亲。嵇为学与其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嵇为学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2年度嵇为学需完成销售额200万元。如不能完成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则保证金没收,工资下浮。当时签订这份购销合同是因为责任书的考核时间到了。嵇为学在承包期间购进了150万元左右的服装积压在仓库,嵇为学为了达到责任考核目标,故代表新悦茜公司和悦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了这份合同,就达到了销售200万元的目标,而且这批服装购买成本在150万元左右,以200万元价格出售,还实现了40万元的利润。嵇为学一手炮制这份购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责任书的目标,嵇为学代表双方签订合同,损害悦达公司利益,且签订合同长达一年多,双方没有履行的意思,故其认为合同无效。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话,则其同意解除合同,另其收到新悦茜公司的40万元是服装款,不是定金,且新悦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之久未向其支付余款160万元,对方违约在先,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本案双方签订编号为YD20121228的《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新悦茜公司向悦达公司采购价款为200万元的服装(订货明细见库存清单表),合同签订生效时悦达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成衣尺寸比例分配明细表及成衣成分表给新悦茜公司,验收标准按悦达公司提供的成衣样板为准;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新悦茜公司向悦达公司支付30%定金,悦达公司在发货前向新悦茜公司提供具体发货清单,并按实际出货数量收取70%的余款后出货,如悦达公司发出通知后超过7天新悦茜公司尚未安排办理货款提货或其自身问题延误时间,造成的所有后果由新悦茜公司自负;如因悦达公司原因延期交货从第8天起每逾期1天扣总货款的5‰作为赔偿,延期超过15天以上新悦茜公司有权取消订单;如新悦茜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支付出货的货款,悦达公司将不予发货,新悦茜公司超过15天仍没支付出货的货款,悦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新悦茜公司赔偿悦达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在该合同上,新悦茜公司加盖了公章;悦达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嵇为学签了名,双方签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原审庭审中,新悦茜公司称,这份购销合同实际签订于2012年12月28日,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过1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原合同部分条款重新作了约定,并于1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原来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对此,悦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悦达公司称嵇为学离职时移交了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原件未移交。2012年12月26日,悦达公司开具给新悦茜公司货物名称及数量为服装4438件、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同月31日,悦达公司开具给新悦茜公司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新悦茜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收款事由服装款。2014年3月初,悦达公司邮寄给新悦茜公司《购销合同履约催告函》1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贵司向我司支付40万元定金,我司亦向贵司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自《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经1年有余,在此期间我司多次要求贵司履行16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令人遗憾的是贵司一直未能向我司付款,也未向我司发出服装发运指示。现我司发出如下履约催告:1、请贵司在接到本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司履行支付160万元货款义务;2、如贵司届时仍然拒绝履行16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我司将视为贵司不再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在贵司接到本催告函之日起第16日予以解除;3、贵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定金,由于贵司不再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定金适用规则,我司将不再向贵司返还。因悦达公司邮寄该催告函的邮件被快递公司退还,故其于2014年3月13日将该催告函邮寄给了新悦茜公司律师伍宏光。新悦茜公司律师伍宏光于次日收到该催告函。2014年3月1日,新悦茜公司律师伍宏光发给悦达公司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在合同签订后第2天就向贵司支付定金40万元,但贵司在我司一再催告下不向我司提供成衣尺寸比例分配明细表、成衣成分表,且拒不提供库存清单表、成衣样板,致使我司无法确定库存服装的数量与质量,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自合同签订至今已有1年多时间,贵司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解除合同退还我司已付款项,致使我司遭受严重损失,贵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函告贵司:1、接函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库存服装采购合同;2、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款项40万元,并按合同之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5‰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该律师函悦达公司于次日签收。新悦茜公司称,之前其没有向悦达公司发出过提货通知。原审另查明,新悦茜公司股东为唐晓燕、李中华。嵇为学与唐晓燕系夫妻,李中华系嵇为学的母亲。2012年5月14日,悦达公司(甲方)与嵇为学(乙方)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电子商务部)》1份,载明:乙方负责运营纺织集团旗下的“路凯杰尼、大圣童装、曼雅女装、埃拉家纺”网上销售,期限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责任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预交风险保证金20万元,乙方保证每年年度清算做到零库存,无往来欠账;2012年度实现销售额200万元、利润(税后)20万元,2013年度实现销售额500万元、利润(税后)30万元,2014年度实现销售额900万元、利润(税后)50万元;乙方承包的电子商务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利润(税后)是指经营所得扣除费用、税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之后的纯利润;乙方的利润指标与年薪挂钩,乙方超额完成利润指标,发放基本年薪,对超出目标部分的净利润按“5:5”实施奖励,如未达到指标,年薪下浮。双方约定经营中的目标利润为重要考核依据,第一年减亏数可算盈利标准发放奖励,若低于该数将首先用乙方保证金补充,并下浮乙方的年薪直至解除乙方的聘用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收据、催告函、律师函、《经营目标责任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新悦茜公司称,嵇为学对唐晓燕讲,悦达公司每年都要清库存,现有一批库存服装要低价处理,让唐晓燕找找,阿有人愿意买。后唐晓燕找了两个代理商去看了服装,觉得这个生意可以做,故唐晓燕就以新悦茜公司名义和悦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库存清单、成衣尺寸比例表、成分表及发货清单。悦达公司之所以不提供发货清单,是觉得价格卖低了,想加价,其不同意。据其了解,后来悦达公司以高于合同价的价格将这批服装卖给了第三方。悦达公司称,当初其不清楚嵇为学和新悦茜公司的关系,在签订这份合同时,以为是真实的交易。签合同的过程嵇为学向陈飞汇报过。合同签订后,嵇为学一直对公司说他在催要货款。公司以为发票开了,服装已经销掉了,只是应收款没收回。在诉讼中才了解到,销售没完成,服装还在。嵇为学为了目标考核过关,必须要开发票,收定金。根据财务制度,开了发票,收了定金,账面上就有对新悦茜公司应收款160万元。对此,新悦茜公司不予认可,称嵇为学只是引荐了一下,是悦达公司的总经理陈飞让嵇为学去找商家买这批服装,且悦达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嵇为学保管的,是陈飞保管的,嵇为学只是代表悦达公司签订合同。嵇为学利用其老婆设立的公司来达到他自己的业绩,从情理上说不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购销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服装是当时签订合同时悦达公司库存的所有服装,对此双方均确认虽没有服装清单,但合同所涉的服装数量及单价是确定的,即这是一份可履行的合同,新悦茜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且该份合同的履行并不损害悦达公司的利益。嵇为学是悦达公司的经办人,其又是新悦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履行合同,在新悦茜公司无证据证明悦达公司不想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嵇为学代表悦达公司与新悦茜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确有为达到考核目标的嫌疑,但悦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嵇为学实际控制新悦茜公司,且其主张嵇为学代表悦达公司与新悦茜公司签订该份购销合同就是为了达到考核目标,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其次,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悦达公司应向新悦茜公司提供成衣尺寸比例分配明细表、成衣成分表。但新悦茜公司确认其对所购服装情况是清楚的,故虽悦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新悦茜公司提供了这些材料,但悦达公司不提供这些材料不足以致悦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合同没有明确悦达公司应于何时提供给新悦茜公司,新悦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悦达公司催要了发货清单,故新悦茜公司主张悦达公司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新悦茜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宏光受新悦茜公司委托于2014年3月1日向悦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在悦达公司收到律师函的当日解除合同。悦达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发催告函给伍宏光,明确要求新悦茜公司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如不履行,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新悦茜公司接到催告函之日起第16日解除。如前所述,新悦茜公司无证据证明悦达公司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所涉合同在悦达公司同意解除时予以解除。根据双方发函明确的合同解除时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原告收到被告催告函之日起第16日解除。原告确认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催告函,故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关于新悦茜公司支付的40万元。虽悦达公司出具给新悦茜公司的收据上载明是服装款,但合同约定了新悦茜公司应支付悦达公司定金,且在悦达公司发给原告新悦茜公司的催告函上也确认收到原新悦茜公司40万元定金,故可确认新悦茜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为定金。如前所述,新悦茜公司无证据证明悦达公司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悦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悦达公司收取新悦茜公司的定金40万元应予返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新悦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二、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新悦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新悦茜公司负担4500元,悦达公司负担7300元。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新悦茜公司交付的40万元为定金,且悦达公司没有违约,那么要么双倍返还定金,要么新悦茜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悦达公司没有违约,这一点一审已经认定,而《购销合同》中要求悦达公司提供的成衣尺寸比例分配明细表、成衣成分表的规定并不适用,这是在订货合同中才有的。新悦茜公司对库存的具体情况是清楚的,已经现场考察过,我方没有必要提供清单。新悦茜公司已经委托悦达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相关服装库存;新悦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接受悦达公司200万元的发票,但拒绝付余款,对方看过库存情况后,仍以无法确定数量与质量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新悦茜公司隐瞒了其与嵇为学之间的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悦茜公司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判决认为双方一致解除合同,故悦达公司收取的定金返还,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我方系因为对方严重违约才同意解除合同,避免损失扩大。但合同解除了应当进行清算,原审以一致解除为由认为定金应于返还,系适法错误。三、对于新悦茜公司违约给我方造成的库存服装贬值、开具发票费用和仓库保管费用等损失,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悦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悦达公司二审中提交《委托说明》一份,证明新悦茜公司承认已经接受部分库存,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这一批针织衫就是案涉库存的一部分,这些也都是嵇为学一手操办的。被上诉人新悦茜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悦达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对方认为其并未违约,我方要求提供成衣尺寸表和成衣成分表,但实际上悦达公司明知这些情况,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向新悦茜公司提供过上述文件,对方明显违约;2、一审认定对方构成违约,只是没有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3、一审认为合同违约不导致我公司要回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合同项下货物没有交付,我方无法委托销售,且根据卖价和数量我方只能取得4000元的销售款,该委托有伪造的嫌疑;4、对方认为合同的签订系嵇为学一人操办,但是合同上我方的印章不掌握在嵇为学手中,而嵇为学作为对方经理持有对方公司印章,应视为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5、对方不提供成衣尺寸表和成分表,我方不能检验产品质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于悦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新悦茜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印章上没有编码,也没有落款日期,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即便委托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销售的针织衫就是对方要想我方销售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的生效和解除问题;二、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清理。本院认为:一、2012年12月28日所形成的《购销合同》落款处盖有新悦茜公司的公章、悦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稽为学签字,新悦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悦达公司认为该合同系稽为学一手操办,但其同时明确合同专用章掌握在公司总经理手中,即说明稽为学无法一人完成该合同的签订,故悦达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悦达公司主张稽为学促成合同签订是为了达到责任指标,领取相应奖金,但因系悦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若悦达公司认为稽为学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其行为有损公司利益,其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合同签订后悦达公司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并在同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仅变更定金比例部分。悦达公司主张新悦茜公司曾到其场内查看库存并且在2013年8月份委托其在天猫商城销售一部分衣服,但新悦茜公司仅陈述曾在合同签订前到悦达公司处大概查看库存情况,且对《委托说明》并不认可,即便该《委托说明》上新悦茜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由于无落款时间,无法判断在何时委托销售以及实际是否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从再次签订合同至2014年2月份悦达公司发函给对方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再无任何沟通联络,即需方未主动要求供方交付库存,供方亦未就该事项催促对方提货及付余款。纵览案涉《购销合同》的所有条款,仅约定了逾期交货责任等事项,并未对支付定金后供方何时发货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应就没有约定的发货日期问题进行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悦达公司可以随时主动发货,新悦茜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发货,但要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实际上,双方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并在2014年2月-3月间相互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合意,且在诉讼中双方确认同意解除合同。二、案涉合同虽已解除,但仍须对合同进行清理。悦达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对方支付余款,否则解除合同,不退还定金,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悦达公司应当提供成衣尺寸比例分配明细表以及成衣成分表给对方,新悦茜公司根据悦达公司提供的具体发货清单,按实际出货数量支付70%的余款,故悦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不予退还定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新悦茜公司在发送给对方的律师函中称因对方不提供上述表格,使其无法确认货物数量和质量,要求解除合同,并在诉讼中主张对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基于前述分析,双方对具体发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也并未指定悦达公司提供表格及货物清单的时限,故新悦茜公司的主张亦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无意履行合同,故在合同解除后悦达公司应当返还定金。悦达公司上诉主张既然存在定金,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要么不予返还,要么双倍返还,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需要几个必备要素,包括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已经实际支付定金以及一方当事人有违约事实。而在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悦达公司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无法成立,其应将定金40万元返还给新悦茜公司。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