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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国土资源局,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宏亮。委托代理人:何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经投标承租了位于武义县城壶山下街131号店面二间,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年租金为21万元,约定第一年租金于中标当日付清,以后租金于每年的11月28日前交清。被告承租该店面后仅于投标当日交清了第一年的房租,之后两年租金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2万元及逾期利息2367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答辩称:对承租店面及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时间无异议,租金是要付的,但现在资金困难,曾经与原告协商过先交10万元,争取近段时间先把10万还上。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XX所欠的租金金额等事实;2、房租催缴通知,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XX催讨租金的事实;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催缴通知的事实;4、房租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再次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XX催缴租金的事实。被告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欠条和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上都是我的签名,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XX经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会竞得了由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武义县城壶山下街131号店面二间的承租权,约定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年租金为21万元,经营服装业务,第一年租金于中标当日付清,以后租金于每年11月28日前交清。被告按约于投标当日交清了第一年的房租,之后两年的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2月11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尚欠房租人民币42万元,计划于2015年2月16日前交房租人民币10万元,余下欠款尽快交清”,但之后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房租,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在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供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XX理应按时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尚欠的房租10万元、余下欠款尽快交清,该约定系双方就尚欠的房租支付问题重新达成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之后被告再次违约,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房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尚欠未付的房租款420000元,且被告逾期未付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房租欠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2367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