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徐荣、钱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徐荣,钱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徐荣。被告:钱芬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徐荣、钱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荣、钱芬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钱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335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荣向原告贷款72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每月分期等额偿还20000元整。同日,被告徐荣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高新区车贷抵押1335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钱芬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荣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335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荣、钱芬芳未按约还本付息,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徐荣、钱芬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587883.16元,滞纳金1434.63元,罚息7273.2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浙L×××××的抵押车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荣、钱芬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商银行贷款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算试算、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荣、钱芬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587883.16元,滞纳金1434.63元,罚息7273.28元,合计59659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荣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钱芬芳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徐荣、钱芬芳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荣、钱芬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手续费,支付滞纳金及罚息。被告徐荣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钱芬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587883.16元,滞纳金1434.63元,罚息7273.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徐荣、钱芬芳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徐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车架号:WP1AG2923DLA65833,发动机号:CJT13891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荣、钱芬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16元,由被告徐荣、钱芬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