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伟东与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东,冯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宋伟东。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受宋伟东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瑜。原告宋伟东与被告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东诉称:2013年9月17日,冯瑜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5分,于2013年10月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日,冯瑜再次向其借款3000元,于2014年1月28���归还。后经催要,冯瑜未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瑜归还借款8000元,承担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3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冯瑜向宋伟东立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宋伟东现金5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息2.5分,还款期限2013年10月5日,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4年1月2日,冯瑜又向宋伟东立具借条1份,载明借宋伟东3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宋伟东提供的原始借条,本院确定宋伟东与冯瑜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宋伟东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冯瑜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伟东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3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如果冯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瑜负担。该款已由宋伟东垫付,冯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伟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