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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绍臣与铁宝森、刘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臣,铁宝森,刘兴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张绍臣,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农民。被告:铁宝森,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农民。被告:刘兴全,男,汉族,1938年1月19日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臣与被告铁宝森、刘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绍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绍臣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绍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绍臣负担。审判员  曹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