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聿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聿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聿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沈聿健。委托代理人张永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聿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1,1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聿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3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钱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