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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大洪盗窃罪,冯建华、陈荣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洪。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建华。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荣付。2014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洪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朝辉、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洪、冯建华、陈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大洪于2014年10月8日凌晨在奎屯市飞鸿里28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林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100元的红色绿源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大洪将该车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冯建华。2、被告人李大洪于2014年10月27日凌晨在奎屯市乌孙里83幢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100元的蓝色万利通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大洪准备将该车销赃时被独山子区公安局刑警抓获。3、被告人李大洪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在奎屯市东轩苑17幢楼下,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700元的红色爱疆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大洪将该车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陈荣付。4、被告人李大洪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在奎屯市同济里22幢楼下,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500元的蓝色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大洪将该车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陈荣付。5、被告人李大洪于2014年10月8日凌晨在奎屯市芙蓉里96幢楼下,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800元的红色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大洪将该车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冯建华。案发后,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吴XX、聂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吴XX、张XX、张XX、林X的陈述;被告人李大洪、冯建华、陈荣付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大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大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冯建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荣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荣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荣付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大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电动车,也没有将上述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洪、冯建华、陈荣付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洪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大洪,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建华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荣付2014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荣付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大洪盗窃一案,由五被害人报案至奎屯市公安局,该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五被害人的事实。三、抓获经过,证实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公安局接到线索将正在出售被盗电动车的被告人李大洪抓获的事实。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大洪曾因三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陈荣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五、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大洪的基本信息系其自报,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六、证人吴XX、聂XX的证言,证实吴XX曾给被害人马XX卖过一辆红色爱疆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还证实陈荣付从被告人李大洪处低价购买两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七、被害人马XX、吴XX、张XX、张XX、林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购买时的价格等事实。八、被告人李大洪、冯建华、陈荣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大洪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次数、特征及其自己认为没有盗窃电动三轮车、并称不认识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等事实;还证实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明知是来路不明的电动车还从被告人李大洪处低价购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认识被告人李大洪等事实。九、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值。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建华辨认出卖给其电动车的人就是被告人李大洪,证人聂XX辨认出卖给其丈夫电动车的人就是被告人李大洪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制图拍照等事实。十一、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李大洪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均是:我没有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电动三轮车,也没有将这些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其异议的理由与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的供述“向被告人李大洪低价购买了起诉中指控的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及证人聂XX“我丈夫陈荣付从被告人李大洪处低价购买两辆电动三轮车”的证言及其自己在庭审中的供述不符、相互矛盾。故其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冯建华、陈荣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所购买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为5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冯建华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建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荣付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所购买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为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冯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荣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荣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折抵第一次的羁押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6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 争 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古丽扎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