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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魏某甲,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姜某,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关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经媒人关某向我索要彩礼款:定亲礼金17700元,传帖礼金72000元;买手镯17000元;上轿礼6000元,合计1127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回娘家居住,并给我发信息表示不一起生活了,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按习俗给付我彩礼款是88700元,没有买手镯之说,上轿礼属于原告赠与,且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款项计132550元,我不应再返还彩礼款。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嫁妆原告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魏某甲与姜某经媒人关某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魏某甲经媒人关某手交给被告姜某彩礼钱88700元,上轿礼6000元。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姜某于2015年正月分居,索回彩礼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姜某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梳妆台、电视机柜、餐桌、五组合沙发一套、六把椅子、笔记本电脑、半自动洗衣机、电视机、被子13床、四件套4个、毛毯一个。上述事实有魏某甲举证的身份证、太和县三塔镇王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证人关某书面证言、证人魏某乙当庭证言、姜某所举证的身份证、证人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前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应返还,故对魏某甲要求姜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手镯款17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彩礼款认定为礼金88700元与上轿礼6000元,计94700元。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不应返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返还原告魏某甲彩礼款37880元。原告姜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梳妆台、电视机柜、餐桌、五组合沙发一套、六把椅子、笔记本电脑、半自动洗衣机、电视机、被子13床、四件套4个、毛毯一个归姜某个人所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844元,被告姜某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泉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