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惠红、孙李昌等与孙占敖、杨灵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红,孙李昌,孙月珍,孙利珍,孙占敖,杨灵姬,上饶市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9号原告:金惠红。原告:孙李昌。原告:孙月珍。原告:孙利珍。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乃均。被告:孙占敖。被告:杨灵姬。被告:上饶市大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胡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胡滔。原告金惠红、孙李昌、孙月珍、孙利珍与被告孙占敖、杨灵姬、上饶市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珍、孙利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敖、被告杨灵姬、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红、孙李昌、孙月珍、孙利珍诉称,2014年3月2日,四原告之亲属孙尧法搭乘被告孙占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诸暨市应店街镇杨家坞村看戏回家,16时许,在途经诸暨市十店线4KM700M应店街镇乌石庙村地方,与章捌树驾驶属被告杨灵姬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受害人孙尧法被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E×××××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孙尧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占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灵姬、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章捌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尧法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孙尧法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93元,扣除已付人民币30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246293元。被告孙占敖未作答辩。被告杨灵姬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孙占敖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孙尧法(男,1946年8月11日生)从诸暨市应店街镇杨家坞村驶往留下庄村方向,16时许,在途经诸暨市十店线4KM700M诸暨市应店街镇乌石庙村地方,在右转弯通过设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路段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减速让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电动三轮车侧翻时,与左侧路口直行驶来的由章捌树驾驶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乘坐人孙尧法被赣E×××××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孙尧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孙占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捌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尧法无责任。四原告系孙尧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原告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花去交通费若干。因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孙尧法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93元。审理中,四原告请求将其中的死亡赔偿金请求金额变更为252109元。另查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灵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赣E×××××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占敖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灵姬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章捌树系被告杨灵姬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尧法的死亡证明、本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241号刑事判决书、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赣E×××××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孙占敖、被告杨灵姬、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根据被告孙占敖与驾驶员章捌树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孙占敖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驾驶员章捌树承担40%的过错责任。因章捌树系被告杨灵姬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负的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灵姬负责承担。鉴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孙尧法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孙占敖、被告杨灵姬按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42162.50元(19373元/年X12年零六个月)、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414.60元(121.95元/天X7天X4人)。以上合计人民币308333.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余额198333.60元,本院根据被告孙占敖、被告杨灵姬所负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情况确定由被告杨灵姬承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计人民币79333.44元(即198333.60元X40%),由被告孙占敖承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计人民币119000.16元(即198333.60元X60%)。被告杨灵姬承担的79333.44元,本院根据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四原告人民币189333.44元。被告杨灵姬已支付四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30000元代付款返还给被告杨灵姬。被告杨灵姬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虽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杨灵姬与被告孙占敖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其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孙占敖负共同连带责任。被告孙占敖、被告杨灵姬及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惠红、孙李昌、孙月珍、孙利珍因交通事故致孙尧法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9333.44元,扣除被告杨灵姬代为支付给四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159333.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灵姬代付款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占敖赔偿原告金惠红、孙李昌、孙月珍、孙利珍因交通事故致孙尧法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00.16元,扣除被告孙占敖已支付给四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99000.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杨灵姬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惠红、孙李昌、孙月珍、孙利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孙占敖负担2994元,由被告杨灵姬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