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正高与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高,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何正高,男。委托代理人王昌华,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四军住所地:金沙县禹谟镇马场村委托代理人田敬远,男,系黄水坝煤矿办公室主任。原告何正高诉被告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以下简称黄水坝煤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仑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告黄水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敬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高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安装事务。被告黄水坝煤矿于2014年3月15日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安装煤矿食堂和宿舍楼的门窗。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安装完毕后,双方对价款作了清算,被告应付原告门窗及安装款合计人民币9086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便对剩余款未进行支付。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8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正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黄水坝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4年3月15日的欠款单,拟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水坝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水坝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主要负责煤矿的食堂、宿舍楼、仓库、风机房、通道等塑钢窗的安装。该工程的安装及材料费用合计90862元,之后煤矿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在还有70862元未支付。答辩人同意还款,但是答辩人目前无力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安装事务。2012年,被告黄水坝煤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煤矿的食堂、宿舍楼等位置的塑钢窗。双方未对安装事宜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约于2013年完成安装事务。之后双方对价款作了清算,被告应付原告的门窗及安装款合计人民币90862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黄水坝煤矿欠何正高门窗款人民币708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安装事务。被告黄水坝煤矿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煤矿的食堂、宿舍楼等位置的塑钢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定作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完成塑钢窗的安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款。从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水坝煤矿向原告何正高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黄水坝煤矿欠原告安装款人民币70862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门窗材料及安装款人民币7086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被告黄水坝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水坝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正高人民币70862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黄水坝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琳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