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金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后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过离婚,未被准许,现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14年7月开始,原告起诉过离婚,未被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平民一初字24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其夫妻关系逐渐淡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未被准许后,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主张抚养费自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诉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