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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龙,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9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遂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津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千米+200米处,车辆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江某本人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其医疗费11888.10元、误工费11022元、护理费534.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8103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55246元。被告人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55246元,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苏N×××××号牌)沿泗洪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千米+200米处,因车辆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江某本人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某稳定供述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姚某等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证明,检测笔录,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佐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提解临时寄押人员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江某系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18日住院治疗,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888.10元。期间,其父亲李家辉对其进行了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2012年6月起一直在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公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伤治疗和休息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因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28103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及汇总清单,证明,工资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其医疗费11888.10元、车辆损失费28103元及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受伤住院6天、休息2个月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其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66天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家辉对其进行护理,其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是其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12元/天、15元/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关于停车费及施救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人李某虽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到医院就诊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其请求赔偿数额适当,且有法律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188.22元[医疗费11888.10元、误工费11000.22元(166.67元/天×66天)、护理费534.90元(89.1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72元(12元/天×6天)、车辆损失费2810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