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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运城市,住盐湖区南城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南省陕县,住运城市盐湖区,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丽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决),事前共同预谋,并购买尼龙袋驾驶任某甲的“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为:晋MNV1**)、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MKA7**)及任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晋MMH4**)从运城窜至芮城县“金苑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1500余个,返回运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管卡价值5250元(该起犯罪事实已由绛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判处)。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四人事前预谋,并购买尼龙袋驾驶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和马某甲的“QQ”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西建“紫荆花园”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800余个,返回运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管卡价值2800元。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五人事前预谋,并购买尼龙袋驾驶任某甲的“长安奔奔”轿车及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古魏镇“丰蕴热力”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3000余个,返回运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管卡价值10500元。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五人事前预谋,并购买尼龙袋驾驶任某甲的“长安奔奔”轿车及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庙地村“金苑小区”工地和芮城县物流商贸城工地,共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1932个。返回运城途经朱吕沟时被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逃离。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管卡价值66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陶某某、代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二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辩称:他犯盗窃罪了,自愿认罪,非常后悔,今后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已认识到自己犯罪了,现在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胡丽萍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小,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比较小,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经事前共同预谋,购买了尼龙袋,驾驶任某甲的车牌号为晋MNV1**“长安奔奔”轿车、马某乙的车牌号为MKA7**“五菱之光”面包车及任某乙的车牌号为晋MMH4**“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金苑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1500余个,返回运城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卡价值5250元(该起事实已由绛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判处)。二、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四人经事前预谋,购买了尼龙袋,驾驶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和马某甲的“QQ”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西建“紫荆花园”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800余个,返回运城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卡价值2800元。三、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五人经事前预谋,购买了尼龙袋,驾驶任某甲的“长安奔奔”轿车及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古魏镇“丰蕴热力”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3000余个,返回运城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卡价值10500元。四、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五人经事前预谋,购买了尼龙袋,驾驶任某甲的“长安奔奔”轿车及马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运城窜至芮城县庙地村“金苑小区”工地和芮城县物流商贸城工地,共盗走工地内的铁管卡1932个。返回运城途经朱吕沟时被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逃跑。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卡价值665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由绛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处。又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同案犯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2014年5月7日,同案犯任某乙、张某某被绛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2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价值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部分被盗物品扣押以及发还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芮城县公安局陌南派出所民警抓获了同案犯蔡某某等四人及扣押赃物情况。3、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蔡某某供述其参与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4、马某乙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马某乙供述其参与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承认盗窃时使用自己购置的号牌为MKA729“五菱之光”面包车,作为作案时的交通和运输盗窃物品的工具。5、马某丙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马某丙供述其参与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6、任某甲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任某甲供述其参与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承认盗窃时使用自己购置的号牌为晋MNV1**“长安奔奔”轿车,作为作案时的交通和运输盗窃物品的工具。7、心电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体体检情况。8、被害人的谅解书及领条,证实:同案犯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陶某某、代某某、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0、本院(2013)芮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25日,同案犯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被芮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1、绛县人民法院(2014)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7日,任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被绛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12、报案材料及相关询问笔录,证实:芮城县“金苑小区”工地、西建“紫荆花园”工地、古魏镇“丰蕴热力”工地、芮城县物流商贸城工地被盗以及丢失物品等情况。13、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对于是否收购违禁品,铁管卡之类的东西记不起了。14、被告人马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其伙同马某丙、马某乙、蔡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于2013年7月上旬在芮城县工地上四次盗窃管卡,前三次都是将管卡卖给运城东街一个废品回收站,老板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15、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中“金苑小区”工地共9100元;西建“紫荆花园”工地2800元;“丰蕴热力”工地10500元;“物流商贸城”工地2800元;总价值为25200元。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情况。1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月15日,同案犯任某甲、马某乙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即陈某某)就是收购盗窃物品的妇女。18、同案犯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蔡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任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4)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决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本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洪泽审判员  张中让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