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商外仲审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香港群皇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香港群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外仲审字第000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香港群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祁宁,董事。香港群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群皇公司)与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永能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因永能公司未自动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群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永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予执行申请人永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缪海萍,原案申请执行人群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永能公司述称:永能公司与群皇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署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群皇公司向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之后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但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实际于2011年4月宣布脱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中国贸仲),并于2011年12月从上海市司法局取得仲裁委员会登记证,自行制定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宣布独立并登记成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国仲)之后,不再是群皇公司与永能公司原先合意的仲裁机构。在永能公司与群皇公司未重新选择的情况下,上海国仲对案件无管辖权,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原案申请执行人群皇公司辩称: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一直是一个合法成立的独立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群皇公司与永能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永能公司从群皇公司申请仲裁直至仲裁裁决下达,均未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权限提出过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群皇公司与永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与本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1年9月27日,群皇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于2011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2005年版《仲裁规则》)进行审理。2012年12月18日,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另查明,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系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分会组建,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88年设立的仲裁机构。2011年12月8日,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市司法局补办设立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18日、22日,中国贸仲上海分会连续在《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发布《更名公告》,宣布:经上海市政府批准,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并将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国贸仲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上海市司法局沪司法制[2012]7号文件、《法制日报》及《人民日报》的相关版面以及本院调取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1987]67号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1988]188号文件、上海市司法局沪司仲登字(2011)1号行政审批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群皇公司与永能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履行争议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更名属实,但不影响其以自己名义所作裁决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永能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能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61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