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莲与胡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莲,胡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马莲。被告:胡文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夏璐,系公司职工。原告马莲与被告胡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莲、被告胡文武、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莲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胡文武驾驶其所有的浙G×××××摩托车途经永康市拖拉机厂群升路段时,与从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马莲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马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经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等作出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9294.77元。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文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94.7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2924.77元、住院伙食费22×30元=660元、营养费48元×60=2880元、交通费22×20=440元、误工费167×150=25050元、护理费90×150=135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294.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19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1张、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化去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胡文武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医院和现金支付原告共30500元,交交警队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抢救费用交款凭证、收条1张、交款凭证1张。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经核实,本案肇事者胡文武驾驶的是摩托车,驾驶证是C1的,准驾不符,是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文武按责任承担。对证据4、6,各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劳动合同、工资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认可62元/天,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据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58元/天,按150天计算为23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按150元/天计算为3300元,非住院期间68天按44513元/年÷365天×40%计算3317.13元,合计6617.13元。对被告胡文武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原告马莲确认:对30500元无异议,交交警队的3000元没有领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56分许,被告胡文武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沿永拖路由出口往左行驶,途经群升公司地段时与从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莲发生行,造成车损及原告马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拇指挫裂伤伴指间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次住院共22天,共化去医疗费82924.77元。2015年3月3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了(2015)永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马莲在2013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浙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庭审中,被告胡文武当庭表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为C照汽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证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文武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武追偿。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58元/天,按150天计算为23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按150元/天计算为3300元,非住院期间68天按44513元/年÷365天×40%计算3317.13元,合计6617.13元。原告马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9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48元×60天=288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6617.1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81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浙G×××××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757.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403.7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文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1923.02元,已付30500元,尚应赔偿3142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计40757.1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文武赔偿原告马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923.02元,已付30500元,尚应赔偿31423.0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胡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