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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三新网吧内,将一小包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和联系用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