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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但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9日未婚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在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国欢,2007年4月26日生育次子黄国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批评教育仍执意不改,反而打骂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8日,被将原告及孩了送回百色,分居至今已有近5年;期间,被告又将孩子强行带走。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和辱骂,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都不同意离婚,还威胁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到钦州协商离婚,但被告见到原告后没说到两句话就起冲突,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将原告强行带走,后经民警解救,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和赌博恶习,常因感情不和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后谈婚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29日未婚生育女儿黄某乙,之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国欢,2007年4月26日生育次子黄国运。由于双方性格悬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因此而不和睦;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除原告给予小孩汇寄部分生活费用及衣物外,原、被告双方无往来共同生活和联系沟通。2014年10月间,原、被告曾相约到钦州协商办理离婚登记之事,但双方见面后因协商离婚不成而发生冲突并打架。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通了被告应诉,但被告既不到庭诉讼,也不答辩应诉。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经对原告进了劝和工作,但原告表示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双方互不往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被告既不到庭诉讼,也不答辩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异议,因此,依法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开被告后,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因此,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并不对抚养费提出要求,但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长子黄国欢和次子黄国运均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邹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长子黄国欢和次子黄国运生活费共500元给被告黄某甲,直至黄某乙、黄国欢和黄国运均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