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子英诉孟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英,孟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宋子英,女。委托代理人冯杰,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会,女。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宋子英与被告孟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孟会系邻居关系。因建房被告心存不满。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三次致我身体伤害。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指外伤,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纠纷发生后,我多次申请阆中市公安局柏垭人民派出所调解均无结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8.9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的确属于邻居关系,双方曾为建房发生过矛盾纠纷,但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加害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仅仅是传来证据,并非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4.如果认定被告有侵权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判。总之,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原、被告因建房纠纷发生数次矛盾纠纷。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阆中市柏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去检查费、药费共计199.72元,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公章)载明:“宋子英被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小指外伤”。同年7月22日,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作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00001)中记载:“接警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下午16时50分许,柏垭沙溪街居民宋子英报警称其与邻居孟会再次因为所居住的楼房修建四楼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孟会冲到其家门对其进行辱骂并打她,两人发生抓扯打架;处警情况为,2013年7月22日17时53分接群众报警,处警人员何正江、邢永建于17时抵达现场,告知双方(本案原、被告),关于修建四楼的问题,由政府分管副镇长协调处理。双方发生打架一事由派出所受案调查处理”。同年9月20日,原告宋子英因与人发生纠纷到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5日,原告在该医院治愈出院,其病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原告花去护理费、检查费、药费等费用共计3,496元。此后,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数次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3,308.96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7日,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阆中市柏垭镇碧云村13组宋子英与柏垭镇虎溪村孟会于2013年6至10月期间在柏垭镇沙溪大街建房过程中数次发生纠纷。我所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等多次出警并现场勘验和实地调查。现因出警人员频繁调动,部分出警资料遗失。该纠纷酿成后,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分管场镇副镇长马友亦参与调解。宋子英与孟会发生纠纷后,宋子英受伤(前几次均未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有三千余元,当时调解双方各占50%责任,建议由孟会给付宋子英1,500元医疗费,双方均不同意而都未签字”。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病情诊断书、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编号00001)《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否认对原告有加害行为,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加害行为。从原告提供的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书证来看可以认定以下两点事实:第一、2013年6月10日、7月22日和9月20日,原、被告为建房一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其中2013年6月10日和7月22日发生的矛盾中,原告宋子英均未在纠纷中受伤。因该份书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书证,故本院对原告宋子英在2013年6月10日和7月22日均未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原告主张2013年9月20日被本案被告孟会打伤的事实,仅有阆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为据,被告当庭对加害行为予以否认,那么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应属于间接证据且属于孤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众所周知,矛盾纠纷处理逻辑顺序应是纠纷发生在前,出警处理在后。原告之伤情仅有其自述行为加以证明,但无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反映纠纷事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退一步讲,若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加害行为,除非有被告的自认加害行为或纠纷发生时现场目击证人外,仅有公安局处警接待书面材料的证据无法对原、被告抓扯过程进行还原的,人民法院亦不能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故原告之伤情系被告孟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宋子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