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洁,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横店镇医学路130号,撬窗入室,进入程某经营的东味土菜鱼馆内,从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酷派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索尼牌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70元的罐装加多宝饮料1箱、价值115.5元的罐装红牛饮料21瓶。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横店镇度假路18号爵士岛咖啡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顾某放置的人民币3320元及价值168元的中华香烟4包、价值140元的利群香烟4包。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横店镇万盛南街172号二楼王某乙经营的潮州佬饭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32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顾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协议、潮粥佬饭店点菜单、视频监控、财务账本、东阳市价格鉴定中心东价鉴(2014)829、836号、(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4)093号、(2015)005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盗窃公民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洁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