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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关于马晓良诉张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良,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马晓良,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良与被告张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辉、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张飞驾驶鲁R5C3**货车在海莱线程郭福利泡花碱厂门前由路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鲁FUM8**号货车碰撞,致鲁FUM8**号货车受损。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FUM8**号货车修复价格为611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经莱州市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责,被告张飞负主责。又鲁R5C3**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20.5元,被告张飞对上述1、2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张飞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辩称,赔偿要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张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8时0分,被告张飞驾驶鲁R5G3**号轻型货车在海莱线程郭福利泡花碱厂门前由路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晓良驾驶的鲁FUM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晓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鲁FUM8**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马晓良,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鲁R5G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了保单复印件2份,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有的鲁FUM8**号轻型货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11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1张、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了被告张飞2000元,并提交了快钱付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给张飞,付款方为山东省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人,对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数额2000元无异议;未收到张飞的先予赔偿款,且也未向张飞提供任何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在未收到理赔材料前依法不能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且不排除张飞与保险公司还存在因其他交通事故理赔保险金的可能。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晓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系鲁FUM8**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115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并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1张、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鲁R5G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范围内的,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在被告张飞未实际赔付原告的情况下,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飞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故应由被告张飞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对该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被告张飞应负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菏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飞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给付原告马晓良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良剩余损失4315元(6115-2000+200)的70%即3020.5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霞-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