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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召会与陈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会,陈文辉,胡贵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杨召会,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夏帮军,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辉,男,汉族。被告:胡贵田,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纯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薛建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律师。原告杨召会与被告陈文辉、胡贵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会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陈文辉、胡贵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纯翠、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召会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乘坐同事张友宝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金岗大道与神龙路交口处被陈文辉驾驶的浙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撞倒,致原告及原告同事张友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胡贵田,浙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在期限内。事故后,原告经解放军105医院检查,本次事故致原告:1、头部外伤,2.右距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和休养后现明显好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医药费1404.5元,2、误工费7200元(3600元/月×2月),3、交通费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9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文辉、胡贵田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后陈文辉支付给原告3000元,同时垫付了医疗费1703.9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核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居住地;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3、解放军105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事实;4、陈文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文辉的驾驶资质;5、浙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实际车主情况;6、浙B×××××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B×××××号轿车参保的事实;7、合肥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和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事故前的身份和月收入情况;8、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数额。陈文辉、胡贵田对原告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是农民,租房协议没有居委会和公安机关证实,退一步即使真实也没有居住满一年,距事故发生仅四个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无异议,门诊6次;对证据4、5行驶证显示车辆事故时未年检;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系孤证,没有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厂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后工资停发,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状况;对证据8无异议。陈文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门诊票据三张、收条两张,证明垫付原告费用4703.90元。原告对陈文辉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亦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未检验合格,商业三者险不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对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参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陈文辉、胡贵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陈文辉庭审后提交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浙B×××××号轿车行驶证检验记录及查询单,证明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除工资表外的证据、陈文辉的证据(含庭审后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45分左右,在岗集镇金岗大道与神龙路交口处,陈文辉驾驶胡贵田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友宝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友宝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杨召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召会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救治,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右距骨骨折,建议右踝部支具固定,留院观察、行左膝磁共振检查等;11月9日复查,建议休息3天、门诊随访等;11月11日复查,初步诊断左膝外伤,建议:1、左膝磁共振报告: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变性,2、患肢支具固定,3、全休壹月,4、定期门诊复查,5、随诊;12月8日复查,初步诊断左膝部右踝部外伤,建议:1、摄片,2、休息壹月后复诊,3、随诊;2014年3月21日复查,初步诊断右距骨骨折,建议:1、逐渐恢复活动,一月后复查,2、适度功能锻炼,3、有特殊不适门诊随访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3108.40元,陈文辉已垫付的治疗费用4703.9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宝、杨召会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杨召会系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3个月。该公司的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砌块砖生产、销售,新型建材、钢材、机械设备销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召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陈文辉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宝、杨召会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文辉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胡贵田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与陈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召会在合肥市瑞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按3600元/月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107.57元/天)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要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3108.40元(陈文辉垫付的1703.90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6454.20元(60天×107.57元/天)。以上合计10062.6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108.40元(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954.2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6954.20元,合计7954.2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0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承担。陈文辉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治疗费用,原告、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均同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本院予以采纳。陈文辉、胡贵田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财保宁海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原告的有关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杨召会各项损失795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召会医疗费2108.4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召会5358.70元,支付被告陈文辉垫付款4703.90元。)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按39元收取,被告陈文辉、胡贵田负担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25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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