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磊、周志江等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周志江,周志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志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志青。周磊、周志江、周志青(以下简称周磊等3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周磊等3人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审查。周磊等3人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周磊等3人得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12年11月6日作出苏政地(2012)70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泗洪县2012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复》)。周磊等3人认为该批复违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磊等3人诉请中针对的《建设用地批复》系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周磊等3人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周磊等3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周磊等3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就本案作出裁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磊等3人所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周磊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因周磊等3人所诉批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决定,故对本案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故本案由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合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对周磊等3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周磊等3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