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凤英与周鸿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凤英,周鸿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7号原告陶凤英。委托代理人郭良。被告周鸿良。原告陶凤英诉被告周鸿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良、被告周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凤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楼公用通道上违章搭建防盗门,严重影响原告房门的开启,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将原告的卫生间的窗户也纳入门内,故也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开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占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楼公用通道安装的防盗门。被告周鸿良辩称:被告1995年入住时就安装了防盗门,当时物业未提出异议。原告是后于被告入住的,当时原告对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也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左右相邻。被告入住其房屋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楼的公用过道上安装防盗门,并将原告房屋的卫生间窗户纳入防盗门内。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所在的物业管理部门向被告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移装共用设备,但被告未移装防盗门。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通行、采光等造成影响,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的主体,现被告为其自身居住之需占用公用过道安装防盗门,且该防盗门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纳入其中,影响原告的进出及采光,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楼公用通道上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害;……(五)恢复原状;…… 百度搜索“”